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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心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融公司貸款專員、LINE暱稱「陳彩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及18日,申辦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農會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在新竹市○區○○○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彩雲」,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2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嗣「陳彩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車手領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心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
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亦非詐欺集團之一員,也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僅係遭到詐欺集團之利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高瑞嬌
於113年1月24日起,假冒
被害人之子,使用LINE並
致電予高瑞嬌,誆稱:做
生意急需借錢墊付云云,
致高瑞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3年1月25日1
1時58分許
18萬元
被告申設之
京城銀行帳戶
呂宜璋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
使用LINE向呂宜璋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
「sunmall電商平台」APP
經營網購買賣云云,致呂
宜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9
時59分許
2萬6,058元
林永川
於113年1月24日,使用臉
書向林永川誆稱:出售二
手樂器云云,致林永川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
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
2時2分許
3萬元
葉婉綾
於112年12月12日起,使
用LINE向葉婉綾誆稱:匯
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
「AGBA」APP投資云云,
致葉婉綾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3年1月22日1
0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
芎林農會帳戶
113年1月22日1
0時42分許
5萬元
陳亭夆
於113年1月26日,使用臉
書向陳亭夆誆稱:先付訂
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致
陳亭夆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
戶
113年1月26日1
3時42分許
6,000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 告 張心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如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融公司貸款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申辦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芎林農會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在新竹市○區○○○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彩雲」,並以LINE傳送上開2帳戶之密碼,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2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陳彩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張心如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宜璋、林永川、葉婉綾、陳亭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心如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陳彩雲」指示
申辦上開芎林農會帳戶及京城
銀行帳戶後,以空軍一號將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陳彩
雲」,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對
方之事實,惟辯稱:我辦貸款4
0萬元,王道銀行對保人員致電
稱我沒有跟銀行往來,資料不
漂亮,要我配合「陳彩雲」等
語。
(1)被害人高瑞嬌於警詢中
之指述
(2)被害人高瑞嬌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及影本
證明被害人高瑞嬌受騙之經過
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呂宜璋於警詢中
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宜璋受騙之經過
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張心如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
再者,參酌被告之前案經驗,被告前既經金融帳戶涉訟,再遇相關事宜自應有(2)告訴人呂宜璋提供之LI
NE BANK匯款紀錄擷圖
(1)告訴人林永川於警詢中
之指述
(2)告訴人林永川提供之Me
ssenger 對話紀錄擷
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永川受騙之經過
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葉婉綾於警詢中
之指述
(2)告訴人葉婉綾提供之臺
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葉婉綾受騙之經過
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芎林農會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陳亭夆於警詢中
之指述
(2)告訴人陳亭夆提供之臉
書貼文擷圖及通軟體Me
ssenger 對話紀錄擷
圖、國泰銀行匯款紀錄
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亭夆受騙之經過
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芎林農會帳戶之事實。
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芎林農會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前案相關書類
證明被告張心如應具有不得將
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
認知能力。
(續上頁)
所警覺,復觀諸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提款卡後,「陳彩雲」有告知「今天開始洗流水」等情,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知悉「陳彩雲」將其所申辦之芎林農會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將有不明資金進出。
是被告既知將上揭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陳彩雲」後,將使上揭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所不
惜,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心如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高瑞嬌
(未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起,假冒
被害人之子,使用通訊軟
體LINE並致電予高瑞嬌,
誆稱:做生意急需借錢墊
付云云,致高瑞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5日1
1時58分許
18萬元
被告申設之
京城銀行帳戶
呂宜璋
(提告)
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宜
璋誆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可於「sunmail電
商平台」APP經營網購買
賣云云,致呂宜璋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9
時59分許
2萬6,058元
林永川
(提告)
於113年1月24日,使用社
群網站臉書向林永川誆
稱:出售二手樂器云云,
致林永川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3年1月26日1
2時2分許
3萬元
葉婉綾
(提告)
於112年12月12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婉
綾誆稱:匯款至指定帳
戶,即可「AGBA」APP投
資云云,致葉婉綾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2日1
0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
芎林農會帳戶
113年1月22日1
0時42分許
5萬元
陳亭夆
(提告)
於113年1月26日,使用社
群網站臉書,向陳亭夆誆
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
屋云云,致陳亭夆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
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
3時42分許
6,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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