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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林道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562卷》第30至31頁、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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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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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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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大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767卷》第42頁、本院113金訴562卷第30至31頁、第35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麥當勞正職職務、目前在加油站工讀、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562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562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6767卷第41至42頁、本院113金訴562卷第3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禹倫」印文各1枚及「彭禹倫」署押1枚(見113偵6767卷第16頁)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13年1月22
日)」私文書1紙
⑴偽造之「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偽造之「彭禹倫」印
文1枚
113 偵6767
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 告 林道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道賢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網路上散佈不實股票投資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適姚姿岑在網路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成為好友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款項委託投資,其中一筆款項,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統一超商前,面交新臺幣40萬元之款項,林道賢接獲指示後,依上開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向姚姿岑收取款項後,並交付偽造「彭禹倫」簽名、蓋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姚姿岑收執,再依指示前往某加油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追查。
二、案經姚姿岑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道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姿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偽造之「彭禹倫」署押1
枚
(續上頁)
官113年度偵字第858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至上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彭禹倫」簽名、蓋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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