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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育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約定可獲得借用上開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物件後,即於112年5月8日,假冒「創世基金會」及玉山銀行員工,致電予劉貽芳,誆稱:因誤植捐款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APP,始可取消該錯誤云云,致劉貽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被告龔育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龔育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各有明定。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其遠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告訴人黃明瀚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1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1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
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所涉犯。
雖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茲前案既已先於113年2月16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竹檢云律112偵19659字第113901192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
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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