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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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24字後補充「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6至47頁)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鈺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

二、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林鈺芳提供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暐鈴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是。

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職業軍人、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與祖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又被害人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07號
被 告 林鈺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芳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19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華聖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暐鈴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5月11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嗣經王暐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對方表示會幫被告募集資金,被告為圖利交付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被害人王暐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5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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