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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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歐立揚(由警方另案偵辦)、鄭文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2月間,加入「廖嘉姿」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195號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由乙○○擔任第二層收水,歐立揚為第一層收水,鄭文凱擔任車手,收水報酬為取款所得之1%,車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乙○○、歐立揚、鄭文凱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伊甸基金會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於111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對甲○○佯稱:伊甸基金會之定期定額扣款設定出現問題,須測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確認該設定是否修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後,於翌日即111年12月6日凌晨0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雅筑)帳戶後,由鄭文凱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全家新竹新民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歐立揚,再一同前往薇閣精品汽車旅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交予乙○○,乙○○再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8191卷》第5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112偵8191卷第4至6頁、第41至42頁)。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8191卷第25至27頁)。

3、車手即共犯鄭文凱提款影像畫面照片、提款明細(見112偵8191卷第10頁)。

4、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8191卷第11頁)。

5、111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8191卷第15至16頁)。

6、被害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8191卷第28至34頁、第37頁)。

7、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8191卷第35至3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歐立揚、鄭文凱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擔任本次收水協同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監護及照顧、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次犯行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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