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坤明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 二、案經黃奕瑄、楊宇濤、蔡建智、虞思婷、劉宇慈、孫紀慈、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 二、本件被告吳坤明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吳坤明依指示拿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不詳
-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
-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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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坤明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幼齒a」、「小叮噹」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該集團至車站置物櫃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取簿手」角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第604號判決在案)。
而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向賴彥良(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承諾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取賴彥良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賴彥良復於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將上開帳戶資料併放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家樂福竹北店內置物櫃後,吳坤明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至上址置物櫃領取賴彥良所置放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成員指示將之交付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有1,3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彥良上開帳戶資料後,遂由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黃奕瑄、楊宇濤、蔡建智、虞思婷、劉宇慈、孫紀慈、郭姿雨、盧俊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黃奕瑄、楊宇濤、蔡建智、虞思婷、劉宇慈、孫紀慈、郭姿雨、盧俊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瑄、楊宇濤、蔡建智、虞思婷、劉宇慈、孫紀慈、郭姿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至賴彥良帳戶金額4萬9,930元,更正為4萬9,960元,時間111年9月13日晚上6時43分,更正為6時42分、6時52分更正為6時50分。
另金額2萬6,000元更正為2萬5,985元。
附表編號3時間111年9月13日晚上7時8分,更正為7時7分(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坤明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瑄、楊宇濤、蔡建智、虞思婷、劉宇慈、孫紀慈、郭姿雨、證人即被害人盧俊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另與證人賴彥良、徐永威於警詢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747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儲字第111093529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7438號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坤明依指示拿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經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於其中擔任取簿手工作,並於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不詳之集團成員,被告與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幼齒a」、「小叮噹」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擔任取簿手領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符合修正前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目前在監執行尚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1,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7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 據 1 黃奕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11時許,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對告訴人黃奕瑄佯稱:因重複下單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及操作ATM之方式解除重複下單等語,致告訴人黃奕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8時30分許 4萬9,987元 賴彥良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4頁)。
111年9月13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2 楊宇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城客服,對告訴人楊宇濤佯稱:因先前取貨時遭店員誤刷條碼而多扣款,為避免影響會員額度,請配合使用網路銀行及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楊宇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8時17分許 4萬9,960元 賴彥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7頁)。
111年9月13日 18時20分許 4萬9,970元 111年9月13日 18時42分許 2萬9,983元 賴彥良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 18時50分許 2萬5,985元 3 蔡建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7時59分許,佯裝生活市集網路商城客服,對告訴人蔡建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告訴人蔡建智多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等語,致告訴人蔡建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9時0分許 9,981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交易明細3份、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58頁、第63頁至第69頁)。
111年9月13日 19時7分許 6,989元 111年9月13日 19時9分許 5,999元 111年9月13日 19時30分許 1萬9,985元 4 虞思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佯裝生活市集網路商城客服,對告訴人虞思婷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需告訴人虞思婷配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虞思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8時27分許 2萬6,811元 賴彥良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網路訂單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
5 劉宇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6時8分許,佯裝鞋全家福網路商城客服,佯稱:因會員資料出現問題,須配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劉宇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9時5分許 1萬4,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79頁、第86頁至第94頁)。
111年9月13日 18時59分許 1萬9,985元 賴彥良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孫紀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佯裝網購店家及林口國宅郵局客服中心,對告訴人孫紀慈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重複下單,須配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孫紀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5頁)。
111年9月13日 18時29分許 4萬9,022元 7 郭姿雨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4分許,佯裝旋轉拍賣網購店家及郵局客服中心,對告訴人郭姿雨佯稱:須配合驗證假賣家帳戶,致告訴人郭姿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8時47分許 2萬1,012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數張(偵卷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8 盧俊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9時許,佯裝鞋全家福網路商城客服,對被害人盧俊諺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被害人盧俊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9月13日 19時39分許 9,09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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