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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乃澤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由柯佑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已刪除帳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手。
王乃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警察及檢察官身分之人,撥打電話予詹淑芳,誆稱其電話費未繳,身份證亦被盜用,因而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同時辦理保單貸款云云,致詹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保單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帳戶,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王乃澤。
王乃澤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經由柯佑倫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王乃澤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108至111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詹淑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ATM提領畫面一覽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37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柯佑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已刪除帳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玻璃安裝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是堪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100元(即151萬元×1%),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 19萬元 112年2月4日 19萬元 112年2月6日 38萬元 112年2月7日 19萬元 總 計 95萬元 2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 14萬元 112年2月6日 28萬元 112年2月7日 14萬元 總 計 56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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