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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70號、第8028號、第8851號、第10538號、第10542號、第11017號、第12464號、第12509號、第13373號、第13843號、第14275號、第188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玉婷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6時18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富強」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玉婷前揭各該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紹煇、蕭隆輝、邱品瑄、黃品焱、陳炳煌、張舒涵、蕭妏珍、盧品穎、施智凱、黃立旻、林羿丞、黃琬庭、賴柏翔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附表「匯入/轉入帳戶」欄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張紹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隆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邱品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黃品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炳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張舒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蕭妏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黃立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羿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琬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賴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前揭郵局等帳戶金融卡寄交予「陳富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遭詐欺後曾將各該款項轉入或匯入被告前揭各該銀行及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112年3月14日我先接到中華電信電話說續約出了問題,後來就有自稱中國信託行員「陳富強」打給我,說我帳戶有問題,一步一步引導要我把卡片寄出去,因為我的Whoscall來電顯示他是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又叫我操作手機APP,我試了中國信託跟第一銀行都出現錯誤代碼,我就都寄給他做註銷的處理,包括我在使用的帳戶,他說他收到之後會馬上寄還給我,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為無罪答辯,因被告辦理中華電信續約只有被告與該公司人員知悉,遂不疑有他,相信其刷卡扣款確有問題,嗣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行員對被告施用詐術,被告實不知悉其寄回金融卡等行為,係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縱認詐欺集團有告知被告有關存款保險會賠付部分,因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不清楚是否為賠付範圍,係因信賴對方之專業才依指示寄出帳戶,況被告亦有付出運費新臺幣(下同)350元及奔波聯繫等勞費成本,若非擔憂自身帳戶,期待註銷換發新卡,被告主觀上又何必為牟賠付之小利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行為?此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動機及犯意,遑論事後亦有確實報警,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請准賜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㈠被告於112年3月15日16時17分,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申辦前揭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富強」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前揭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或轉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匯入/轉入帳戶」欄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21日、112年3月14日至112年4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補發紀錄)、帳戶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連線銀行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15日交易明細、被告申請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含身分證件影本、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7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16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擷圖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8號卷【下稱偵105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下稱偵7970號卷】第19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28號卷【下稱偵8028號卷】第2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下稱偵8551號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41號卷【下稱偵18841號卷】第14頁、偵10538號卷第27頁、第28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10542號卷】第12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5號卷【下稱偵1427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9號卷【下稱偵12509號卷】第21頁背面、第21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各該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於前揭時間提供予「陳富強」後,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向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該等帳戶時,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依刑法上開關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及認識過失之規定,可知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已經進入行為人的意識之中,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發生之可能性之情形下,才能評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倘有人須以迂迴或隱晦地取得「他人帳戶」供作己使用,當係為不法目的,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平均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倉管物料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亦分別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對於ATM上面均會出現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變成人頭帳戶成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幫助犯等相類警語,有無意見 ?)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有看過」、「(審判長問:你知道如果有你的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別人就可以任意使用你的金融卡帳戶,是否清楚?)答:知道」等語(見偵7970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涉及幫助詐欺犯罪乙節,實具有一定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惟有疑義者實為被告於本案將其上開各該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陳富強」,是否有「陳富強」不會將之作為「不法使用」之合理確信?亦即有無存在之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已經否定不法發生之可能性,乃進一步分析如下。
⒊被告固然始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89頁)等為證,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提出其手機內存之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通聯紀錄擷圖照片1張(本院卷第287頁),並指明其上「+000 0 00000000(0)」即為前揭自稱中華電信員工當時持用並撥打電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其辯稱當時係接獲自稱中華電信員工告知續約有問題,復經所謂之中國信託行員「陳富強」告知,其帳戶有問題須寄回註銷處理換卡等語,或非無憑,然依上開各該通聯紀錄擷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5頁、第287頁),該「+000 0-00000000」電話號碼雖經被告手機內存之Whoscall軟體辨識為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電話,惟亦有附記「留意偽冒風險」之警語,且「+000 0 00000000(0)」電話號碼,更經該軟體辨識為「高風險可疑號碼」,是縱該自稱中華電信員工之人得以告知或說明上開續約之內容、甚或細節,考量現今之個人資料本極容易外洩或遭人盜用,在前揭軟體對前揭各該號碼已有上開註記、均有所示警之情形下,被告並非均不能查覺上開自稱中華電信員工、「陳富強」等所述內容有異,被告亦難執上開軟體之辨識結果,遽信其通話對象確為中華電信員工、中國信託行員。
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因為「陳富強」打電話說他是中國信託行員,我的Whoscall顯示他的來電是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我就相信他,他一步一步引導我,要我把卡片寄出去,他邊跟我講電話邊叫我操作手機APP,我手機APP出現我的帳戶發生錯誤,顯示錯誤代碼,他跟我講錯誤代碼是否是多少,我說對,他說這就代表帳戶有問題,我連續試了中國信託跟第一銀行都出現錯誤代碼,「陳富強」叫我趕快處理帳戶,因為會有問題,要我寄回去給他做註銷的處理,他又問我是否還有使用其他帳戶,我說有,他說一起寄給他,他幫我以起處理,我覺得包括我在使用的帳戶都有問題,我就都寄給他,我在寄出金融卡之前,我都有把我的帳戶淨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76頁至第277頁),復在本院與之確認時,供稱:「(審判長問:還有無操作其他的銀行APP嗎?)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有打電話給第一銀行客服確認你的帳戶有問題嗎?)答:沒有」、「(審判長問:除了這兩個帳戶外,你有無再確認其他三個銀行客服人員確認帳戶是否有問題?)答:沒有,因為我已經完全相信他,我當時完全相信他是中國信託行員」、「(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98頁LINE對話記錄】,對話中『幫你把五個帳戶都更新』,更新是什麼意思?)答:應該是卡片的記錄要洗掉,他告訴我更新就是說卡片要做清除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由是可知被告係在依「陳富強」說明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之APP發生錯誤後,即未再確認自身持用之其他郵局帳戶、連線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是否發生問題,即將全部帳戶金融卡寄予「陳富強」,並告知其密碼。
⒌衡以一般之金融實務,各銀行間雖有一定之業務合作,諸如跨行提款、相互通報警示或查詢客戶信用狀況等等,惟就銀行與客戶間之帳戶管理,一般銀行、郵局間存有競爭關係,尤以銀行、郵局體制不同,殊難認銀行或郵局間可代為管理或辦理其他銀行之客戶帳戶或金融卡之換發,且我國銀行及郵局為避免客戶之金融卡遭人盜用、盜刷所衍生與客戶間之爭議,實均提供24小時以電話掛失等服務,而該服務之使用,或將來金融卡之換發,均「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且不論何家銀行或郵局,均無從代為辦理其他銀行或郵局金融卡之掛失補發,上開種種實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本難諉稱不知,況其先前已有多次向銀行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5月2日桃營字第1139501108號函暨函附105年9月29日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30日南崁營字第11300018701號函暨函附帳號異動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9日一南崁字第000031號函暨函附104年11月25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109年9月7日金融卡掛失後原卡重新使用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影本、111年12月26日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影本(均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登記、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17頁、第217-2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附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其顯然可以察覺前揭「陳富強」所述其可代為處理被告持用「全部銀行、郵局帳戶」之問題,註銷補發各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惟須告知密碼云云等情均屬可議,尤以被告自始即未確認其他連線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是否有誤,即貿然將各該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暨告知密碼,實與一般任意將金融卡暨密碼交出予他人使用者無異,更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陳富強」不會將之為不法使用之合理確信。
⒍尤甚者,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連線銀行、台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告知各帳戶金融卡密碼前,曾於當日7時53分、7時55分、15時32分,使用各帳戶金融卡將中信銀行、連線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提領完畢淨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亦有上開各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02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背面、偵10542號卷第13頁、偵11017號卷第30頁、偵12509號卷第21頁)附卷憑參,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其亦稱:我確實也拿著金融卡將錢提領出來,我領錢的時候,並沒有出現錯誤訊息,都可以正常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在「陳富強」告知或指示操作中信銀行、第一銀行App顯示帳戶錯誤後,實際上仍可正常操作使用上開帳戶,遑論從未顯示錯誤之連線銀行、台灣銀行帳戶,而被告提領各該帳戶款項時,更未顯示帳戶有發生問題之警示,此實為被告之親身經歷,足見其當下之親身經歷核與「陳富強」所述其帳戶發生問題乙節全然不合;
甚且,觀諸「陳富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擷圖顯示,「陳富強」於指示被告至新竹空軍一號野狼站寄送該等帳戶金融卡時,特意囑咐被告,告以「好的,有包裝好嗎?」、「看不出裡面是卡片吧」、「那您一會到那裡,有問您就是說普通的東西就可以了」,被告並於寄出後覆以「有跟她說是文件」等語,此有上開擷圖2紙(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存卷憑參,考以金融卡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衡非文件或「普通的東西」,是「陳富強」實要求被告對載運貨物之人員「謊稱」貨物之性質,此顯非正當之銀行行員之行為。
是以,依被告親身經歷及其與「陳富強」之互動,不論實際上各帳戶並無問題可正常提領、誆稱可跨行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甚至要求被告對貨運人員說謊等等,種種情形均與正常之銀行行員辦理金融服務之情形迥異,是依前揭說明,則確難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陳富強」使用,對於其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全無認識,且在上開情形下,亦殊難認被告得以形成「陳富強」為正當銀行行員之確信。
⒎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富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擷圖,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寄與新竹空軍一號野狼站時,曾向「陳富強」稱「因為詐騙真的很可怕」、「騙的是錢」、「心理也會崩掉,所以才會懷疑很多」等語,此亦有該擷圖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當下對於「陳富強」之種種舉動或要求亦有所質疑,對於其身分、行為是否與詐欺有關,同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供不法使用乙節確有認識,而其後「陳富強」僅單純以言語安撫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憑據,此觀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自明,且被告當下亦未向其他銀行客服人員或其原先認識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承辦人員確認真偽,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83頁),在被告有前揭種種異於常情之經歷,而其手機Whoscall軟體又對「陳富強」等持用各該電話號碼備註「留意偽冒風險」、「高風險可疑號碼」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該「不法使用」情形不會發生之確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⒏至被告之辯護人辯護人固指出被告本人並無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甚支出成本勞費乙節,藉以主張被告並無故意等語,然依被告與「陳富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傳送之照片)擷圖(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可知「陳富強」於被告寄出帳戶金融前,曾對被告表示「謝謝您的配合,那我等下幫您提交的是5個帳戶都幫您更新」、「都會幫您申請投保的」、「到時候保險公司投保 理賠的部分 您要申請到我們中信的帳戶嗎」、「還是要其它銀行」,被告就上開理賠帳戶詢問即覆以「中信(你家」等語,復在被告傳送寄出各該帳戶金融卡之收據及車資證明照片後,「陳富強」再度告以「後面這些會幫您申請報銷1000塊」、「賠付的部分大概是三個工作日會到帳」等語,顯示被告提出各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陳富強」,預期可獲得「陳富強」說明之「保險理賠」及「貨運費用」報銷1,000元,並不單指費用報銷之1,000元而已,則被告忽視上開種種事證顯示之異常,及容任前述「不法使用」風險實現可能性,未加查證,仍執意將前揭各該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以密碼,毋寧係為牟得「陳富強」所稱之各該款項,由此反徵被告確有預見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卻仍容任而提供前揭各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存在,益徵其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不僅誤會上開事證之內容,該主張亦難認可採。
⒐末被告固提出其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警察局通知書影本12紙(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2頁),或稱其事後亦有報警據此主張自己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之報案上開時點均已在本案之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受害匯款轉帳,而各該款項亦已經他人提領之後,則被告前揭報案行為實無從防免前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或洗錢行為之完成,亦難以藉此事後行為推知被告提供帳戶當下確無「陳富強」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認識,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之不會發生之確信,自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本非不能預見將其申辦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於本案之親身經歷,不論係Whoscall軟體對「陳富強」等持用電話號碼之辨識結果,或「陳富強」所述之內容、經其要求說謊,或被告仍得正常使用各該帳戶提領款項等等,均無法形成被告對該不法行為將不會發生之確信,甚更徵其有不法使用之認識,卻為牟「陳富強」所稱「保險賠付」、「報銷貨運費用1,000元」,仍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容任風險存在終至實現,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再者,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各該銀行、郵局等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轉帳或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各該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入之同日,自上開各該銀行、郵局帳戶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賴柏翔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申辦之上開各該銀行、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不僅造成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執法人員更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又被告雖未能坦認犯罪,惟仍坦認客觀之事實,然迄今均無意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倉管物料工作、未婚獨居、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蕭隆輝等、被害人張紹煇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各該銀行、郵局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張紹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59分許起,佯為車庫娛樂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紹煇,接續向之誆稱:誤訂大量之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紹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12分 4萬9,970元 曾玉婷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紹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797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被害人張紹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7970號卷第7頁、第41頁、第42頁)。
⒊被害人張紹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見偵7970號卷第22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張紹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帳號頁面)、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7970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⒌被害人張紹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7970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蕭隆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隆輝,接續向之佯稱:臉書帳號遭到用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蕭隆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27分 1萬4,412元 曾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隆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02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蕭隆輝提出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8028號卷第9頁)。
⒊告訴人蕭隆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028號卷第10頁至其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邱品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黎翊平」帳號與邱品瑄聯繫,向之佯稱:有意出售門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30分 5,000元 曾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8851號卷第8頁至第8-1頁)。
⒉告訴人邱品瑄出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8851號卷第13頁、14頁至第15頁)。
⒊告訴人邱品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8851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黃品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佯為【magic hour】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品焱,向之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誤植其為會員欲儲值2萬元,即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黃品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33分 1萬9,001元 曾玉婷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53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黃品焱提出其匯款至被告連線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3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2頁至第13頁)。
⒊告訴人黃品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郵局、連線銀行帳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053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3月15日 20時38分 9,998元 曾玉婷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44分 7,001元 112年3月15日 20時46分 1萬1元 5 陳炳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佯為綠界基金會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炳煌,向之誆稱:先設定每月扣款3,000元,將扣款1年,如欲止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炳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44分 4萬9,978元 曾玉婷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炳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542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陳炳煌提出其匯款至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陳炳煌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42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⒊告訴人陳炳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警示帳戶: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0542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26頁、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3月15日 20時47分 1萬9,123元 6 張舒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9時50分許,佯為玩童殿堂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舒涵,向之誆稱:其在玩童殿堂的個資遭駭客入侵,一般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若未處理每月會被持續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51分 2,998元 曾玉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下稱偵11017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張舒涵提出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1017號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
⒊告訴人張舒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11017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3月15日 20時54分 2萬9,985元 112年3月15日 21時11分 2萬9,985元 7 蕭妏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蕭妏珍,向之誆稱:該公司誤將其加入會員,將會自動加值2萬元,為避免自動儲值,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蕭妏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16分 9,989元 曾玉婷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妏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4號卷【下稱偵1246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蕭妏珍提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蕭妏珍之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2464號卷第10頁)。
⒊告訴人蕭妏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14264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第19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18-1頁、第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3月15日 20時18分 9,989元 112年3月15日 20時26分 9,989元 112年3月15日 20時29分 4,123元 8 盧品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詠達」帳號與盧品穎聯繫,向之佯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盧品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6日 0時6分 1萬7,600元 曾玉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品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2509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盧品穎提出之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該詐欺集團成員貼文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250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
⒊被害人盧品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2509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3頁、第23頁、第24頁、第12頁、第1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9 施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8時56分許,佯為玩童殿堂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智凱,向之誆稱:其在玩童殿堂的訂單重複,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58分 1萬1,251元 曾玉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13337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被害人施智凱提出之存摺影本、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施智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3337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25頁、第26頁至第30頁)。
⒊被害人施智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337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12年3月15日 21時17分 3萬101元 10 黃立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15分許,佯裝為車庫娛樂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立旻,向之誆稱:該公司誤將設成高級會員,將會自動扣款2萬元,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立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0時20分 4萬50元 曾玉婷上開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立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下稱偵13843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背面)。
⒉告訴人黃立旻提出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份(見偵13843號卷第14頁、第16頁背面)。
⒊告訴人黃立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3843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第8頁、第21頁、第22頁、第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12年3月15日 20時29分 7,213元 11 林羿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起,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羿丞,向之誆稱:該軟體誤設轉帳,將重複扣款,解除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羿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21時23分 2萬9,989元 曾玉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羿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4275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林羿丞提出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帳務通知訊息擷圖各1份(見偵14275號卷第18頁)。
⒊告訴人林羿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見偵14275號卷第15頁至其背面、第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2 黃琬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9時12分許起,佯裝為莉拉工作室與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琬庭,向之誆稱:該誤設其為批發商,止付款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琬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19時53分 4萬9,985元 曾玉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884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黃婉庭提出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黃婉庭之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8841號卷第21頁)。
⒊告訴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41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第22頁、第23頁、第19頁、第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3 賴柏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57分許起,佯裝電商與郵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柏翔,向之誆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賴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 19時57分許 4萬9,983元 曾玉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下稱偵503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告訴人賴柏翔庭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豁其存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賴柏翔之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037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3月15日 19時59分許 4萬9,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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