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杜羽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
- 二、案經李保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杜羽捷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6日當日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 ㈡、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雖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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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羽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羽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羽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杜羽捷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邦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ase基地飛鏢撞球館附近,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假冒李保珍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李保珍,並佯稱:我換LINE了…我欠朋友新臺幣(下同)38萬元今天要還…你身上有多少錢先借給我,隔天就會還你云云,致李保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前往新竹武昌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俟詐欺款項匯入後,杜羽捷旋依「邦哥」指示,於同日11時54分、11時57分、12時1分、12時2分、12時10分、12時14分、12時15分、12時18分,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1筆(共15萬元),並於同日13時許,在新竹市明湖路1050巷春福江山社區停車場外,交付上開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李保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保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羽捷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核與告訴人李保珍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元銀字第1120013501號函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接受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他不詳之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6日當日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帳號,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其他不詳之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協助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僅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而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向告訴人詐得如前述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4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雖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匯入詐欺款項,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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