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9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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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壯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第20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壯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壯容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劉壯容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接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淑珍、廖吳秀鶴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於各該款項轉匯入之同日遭該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黃淑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珍、廖吳秀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劉壯容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卷【下稱偵3236號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69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2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5號卷【下稱偵20985號卷】第17頁、第18頁、偵3236號卷第10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將自己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惟過程中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上開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至本案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分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然依本案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方式已有所認知,自無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上開單一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等轉匯之各該款項自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轉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長時間」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惟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甚鉅,其等幾近頓失將來經濟上之依靠,遑論各告訴人事後發覺遭詐欺後,本次事件對自己自信之打擊,恐均已產生無法抹滅之陰影,被告迄今卻未賠償告訴人等任何款項等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其自述從事臨時工、與母親、女兒同住、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不法利益,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轉帳、匯款時間(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黃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假冒郵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淑珍,接續向黃淑珍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調查,並提供名下財產證明清白云云,致黃淑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2時27分許 1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985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告訴人黃淑珍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見偵2098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第2098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26日 11時52分許 20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11時46分許 110萬元 111年11月1日 14時36分許 100萬元 2 廖吳秀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0時許起,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廖吳秀鶴,接續向廖吳秀鶴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須配合將名下帳戶金錢轉至特定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廖吳秀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3時許 76萬12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吳秀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323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告訴人廖吳秀鶴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8紙(見偵323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廖吳秀鶴之收據文件影本4紙(見偵323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29日 14時34分許 76萬127元 111年11月30日 13時55分許 65萬319元 111年11月30日 15時8分許 65萬319元 111年12月1日 14時40分許 70萬5,227元 111年12月1日 14時52分許 70萬5,22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5萬607元,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日 10時13分許 65萬57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70萬5,257元,應予更正) 111年12月2日 11時14分許 65萬577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65萬607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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