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96,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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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輝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政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使此等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育德(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政輝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育德接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欺蕭詠升、廖珮璉,致蕭詠升、廖珮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陳育德,陳育德再指示楊政輝將贓款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楊政輝並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本案之報酬。

嗣蕭詠升、廖珮璉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珮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政輝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刪除「111年12月7日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56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德、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3頁),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廖珮璉、被害人蕭詠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如行為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陳育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後,由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陳育德再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被告轉匯款項。

上開行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計畫、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環節,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及轉匯款項,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德,及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帳戶、對告訴人廖珮璉、被害人蕭詠升施用詐術、指示其等轉匯款項、收回其等轉匯款項等行為之身分不明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將告訴人廖珮璉、被害人蕭詠升因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該轉匯行為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同一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分別侵害告訴人廖珮璉、被害人蕭詠升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告訴人廖珮璉、被害人蕭詠升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受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故不符合減刑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以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方式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質譴責;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廖珮璉、被害人蕭詠升2人受害金額共18萬元,暨被告受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負擔父親部分之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本次修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8萬元為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德共同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而為洗錢行為之標的,自屬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又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德應共同分擔本案應沒收洗錢之財物18萬元,因此,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9萬元。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得20萬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應認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被告匯款情形
主文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蕭詠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
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
8時53分
台新銀行帳戶
50,000元
1、111年12月5日9時19分
   網路銀行匯款129,9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雅
勤)
2、111年12月5日14時48分   
   網路銀行匯款8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5日
8時54分
台新銀行帳戶
50,000元
廖珮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
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佯稱保
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
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投資款匯入「台新
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
9時27分
台新銀行帳戶
80,000元
楊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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