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緝,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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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施柏靖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0卷》第85頁、第89頁)」、編號4證據名稱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祥、「小陳」、「畜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被害人,再由被告擔任收水取得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之行為既在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地打零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伯公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3金訴緝10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緝10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緝10卷第8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靖自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畜生」等人之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領車手所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工作,每次繳回款項可獲上開詐欺集團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而林家祥則於110年12月初加入該集團內擔任收取銀行帳戶(即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職務,每次提領含銀行帳戶之包裹可獲得300元報酬,而提領款項可獲得款項金額3%之報酬。
施柏靖及林家祥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假冒李沃珊之孫子,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李沃珊,向其佯稱:因為要投資需要一筆錢云云,致李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人頭帳戶陳信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林家祥接獲暱稱「畜生」指示,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款項),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與錦華街5巷口,將提領款項交由施柏靖,由施柏靖交由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李沃珊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沃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沃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沃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林家祥提領影像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林家祥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被告施柏靖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柏靖、林家祥於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施柏靖、林家祥與「小陳」、「畜生」等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施柏靖、林家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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