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金訴緝,1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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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昕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20、98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昕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110年4月15日9時30分」應更正為「110年4月15日10時29分」;

證據補充「被告彭昕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彭昕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提供自身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以附件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平日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也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本案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                                     112年度偵字第9821號被 告 彭昕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昕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記載金融卡晶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陳民凰後,以暱稱「小仙女(小慧慧)」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陳民凰,佯稱:繼承家人在大陸地區房產需要繳清房貸及抵押費用,又因染疫COVID-19需要支付醫療費用云云,致陳民凰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4日1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10年3月26日9時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3月某日起,撥打電話予盧崑進,自稱為林雨柔、張家琪之酒店女子,並佯稱:缺錢繳納離職費用,需要金錢援助云云,致盧崑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0時49分許,在彰化縣○○鄉○○○0段000號社頭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嗣陳民凰、盧崑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民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盧崑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昕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民凰、盧崑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陳民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1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
(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盧崑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9821號)。
(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103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21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 告 彭昕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昕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佩琪」向賴俊明佯稱:因帳戶凍結需借錢云云,致賴俊明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9日10時46分許、110年4月15日9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賴俊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賴俊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ㄧ)告訴人賴俊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存摺翻拍照片、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20號、第9821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案件審理中(信股),有該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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