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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秀貞
被 告 田雅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田雅萱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終結,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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