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附民,57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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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許詩宜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遭詐騙款項係經同案被告許盛為、賴○昭提領轉交予同案被告向富豪,被告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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