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附民,642,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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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告陳育湶
被告郭書銘


施皓翔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書銘、施皓翔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案件受理在案,並就被告郭書銘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7日開庭審理,且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施皓翔部分於113年6月11日開庭審理,復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均定於113年6月18日9時30分宣判,此有本院113年5月7日、同年6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以掛號遞送方式具狀,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於113年6月14日始送達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 官江宜穎
法 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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