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
- (一)現場因鋼軌樁數量設計不足,且僅在二端打鋼軌樁,其他並無橫樑
- (二)現場土質係砂質地,且為省道台十三線交通要道,砂石車出入頻繁
- 四、訊據被告癸○○、甲○○、丁○○、戊○○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
- (一)本案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之整體工程設計,確係由臺灣
- (二)本案被害人甘國良確係因前開工程工地土石崩落遭掩埋致腦內損傷
- (三)第查,依偉矗公司完成之「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該舊橋
- (四)茲被告四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涉有業務過失,應審究者乃係被
- (五)次按,本案被害人甘國良據以施工之「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
- (六)又查,本案之工程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發包,
- (七)復查,本案經本院囑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本院即函請該
- (八)綜上,公訴人僅以被害人甘國良於事故發生前發現土石已因連日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丁○○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丁○○、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為偉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矗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受客戶委託工程設計案件之現場勘查、設計圖之審核及最後簽定之職務;
被告甲○○為偉矗公司經理,被告丁○○為偉矗公司副工程師,負責該公司工程設計之現場勘查及設計圖之審核工作;
被告戊○○為偉矗公司之助理工程師,負責該公司受委託之工程設計,均為從事工程設計業務之人員,具有工程設計之專門知識。
緣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所負責之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之設計案乃委由偉矗公司負責設計,偉矗公司則指定助理工程師即被告戊○○負責設計,並由副工程師即被告丁○○、經理即被告甲○○負責審核,再由負責人即被告癸○○做最後審核、簽定後交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所發包按圖施工。
惟因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為省道臺十三線之交通要道,平時交通流量極大,且附近砂石車過頻繁,當地之土質亦屬砂質地,遇雨極易鬆動造成崩塌。
被告四人於受委託設計該案件時,至現場勘查後對於前開現場特性應知之甚詳,於設計該工程時更應注意特別考量當地之交通、土質、雨量等特殊因素,且依其情形,以渠等從事工程設計之專業知識,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除在橋樑二端設計七十八支、橋墩設計十八支之鋼軌樁外,並無其他橫樑支撐之設計,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適承包該鋼軌樁工程之被害人甘國良正在該處施工,因連續多日下雨,現場為砂質土,且交通流量甚大,加上原設計之鋼軌樁數量不足又無橫樑支撐而崩塌,乃造成一長約十五公尺、寬約六公尺至十公尺不等範圍之不規責圓形塌陷,致被害人甘國良當場遭崩塌之土石掩埋,雖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被救出,仍因腦內損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罪嫌罪嫌,其主要論據無非係略謂:
(一)現場因鋼軌樁數量設計不足,且僅在二端打鋼軌樁,其他並無橫樑支撐,被害人於施工時因發現土石不斷崩落,始進行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等情,業據被害人甘國良之配偶辛○○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承包商乙○○及受僱於被害人甘國良之現場施工工人庚○○、己○○、余是宗、陳宗仔證述屬實,復有工程設計圖、照片、塌陷時之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佐證。
故被害人甘國良係因發覺現場土石不斷崩落,認為原設計鋼軌樁數量設計不足且無橫樑,為使其承包之工程得以進行,始進行補強鋼軌樁及另架橫樑之工程。
另從現場崩塌之範圍觀之,原設計之鋼軌樁數量確有不足且無橫樑支撐,致造成本件工程之塌陷至為灼然。
茍如被告等所辯鋼軌樁數量足夠,縱或因下雨等因素造成塌陷,如有橫樑支撐,亦應僅屬小範圍塌陷,不致造成長約十五公尺、寬約六公尺至十公尺不等範圍之大搨陷。
從而,本案工程塌陷,顯係因設計人員之疏失所致無疑。
(二)現場土質係砂質地,且為省道台十三線交通要道,砂石車出入頻繁,被告四人亦均自承於設計前到過現場勘查,對前開情況均已知悉,且已將其他氣候、雨量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始完成設計圖交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所發包按圖施工。
惟該工程設計,不特鋼軌樁數量不足,且竟無設計橫樑支撐工地,以被告等之專業知識,又勘驗過現場,對於前揭可能造成崩塌之因素,實難謂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而被害人甘國良確係因該工程工地崩塌遭土石掩埋死亡,被告等之過失與被害人甘國良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癸○○、甲○○、丁○○、戊○○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一致辯稱:渠等雖均因偉矗公司承包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之設計工程,而分別參與該設計工程之設計、審核及覆審,然渠等之設計、審核、覆審並無違失,且本案之「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工程」並非該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之主體工程,乃係屬「臨時工程」,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相關之現場規劃設計及各項防護措施,均屬承包商之職責,並非屬負責主體工程設計者之責任,況依承包商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泰公司)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訂之工程合約及設計圖A-2「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該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所需之「臨時工程」,亦應由承包商提出詳細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工地工程師核可。
再者,本案現場崩塌之直接原因應係(1)連續下雨。
(2)現場水管破裂,大量流水灌注土石。
(3)砂石車超重超速行駛。
(4)承包商鋼軌樁打設方向錯誤。
(5)承包商未使用整支鋼軌樁,而以焊接代鋼軌樁替代。
然關於連續下大雨及水管破裂流水灌注土石之崩塌原因部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均屬承包商應注意防免之事項及應由承包商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承包商並未依規定辦理。
況承包商亦未依設計圖A-5所示於工地現場設置速限時速二十五公里之標誌,致砂石車超載超速往返工地現場。
又依被告等繪製之「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所示,鋼軌樁之打設應採「工」方向,且橋台週邊之七十八支鋼軌樁亦應採用「16M長鋼軌樁施打」,然承包商大部分將之打成「H」方向,並就橋台週邊之七十八支鋼軌樁採用搭接之方式,均使鋼軌樁擋土之支撐力大大減低等語。
經查:
(一)本案省道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之整體工程設計,確係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委由偉矗公司負責設計,而該拓寬工程則由日泰公司承攬,日泰公司再將鋼軌樁工程部分交由被害人甘國良承攬,此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並據被害人甘國良之配偶辛○○及日泰公司現場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屬實,復有偉矗公司、日泰公司分別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立之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合約及工程合約等在卷足稽。
(二)本案被害人甘國良確係因前開工程工地土石崩落遭掩埋致腦內損傷死亡,且事故現場為砂質地、現場積水,木板、鋼軌散落,崩塌範圍長約十五公尺、寬約六公尺至十公尺不等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現場勘驗明確,並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
(三)第查,依偉矗公司完成之「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該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工程鋼軌樁之打設確應採「工」字方向打設,且橋台週邊之七十八支鋼軌樁亦應採用「16M長鋼軌樁施打」;
然事故現場鋼軌樁之打設乃竟以「H」方向打設,而橋台週邊之鋼軌樁亦以搭接之方式,此有該「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附於偉矗公司完成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內及事故現場照片可參。
再者,本案事故發生時,確係因連續幾天大雨,且自來水管又破裂漏水,乃造成土石鬆軟,加以鋼軌樁之上端尚有缺口,而其上又有重型砂石車往來,適被害人甘國良正在路面與橋底之間做補強措施時,因土石崩塌而遭掩埋等情,亦分據被害人甘國良之配偶辛○○、證人即被害人甘國良之受僱人庚○○、己○○、余是宗、陳宗仔及日泰公司現場監工乙○○、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現場監工(助理工務員)壬○○、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丙○吳鎮鍾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然應確係肇因於:(1)連日下雨及現場水管破裂,造成大量雨水、自來水灌注土石,導致現場土石鬆軟;
(2)現場鋼軌樁以焊接權充,且施打方向錯誤,致鋼軌樁擋土之支撐力減弱,最後終因橋面上之砂石車往來重壓,而造成土石崩塌。
(四)茲被告四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涉有業務過失,應審究者乃係被告四人就前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確涉有疏失?按公訴人雖認:本案事故之發生主要乃係肇因於被告等為「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之設計時,涉有鋼軌樁數量不足及未設計橫樑支撐之疏失等語。
然查,本案事故固係因土石之崩塌而發生,然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況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害人甘國良於事故發生前認為鋼軌樁數量設計不足,亦無橫樑支撐,殆於施工時發現土石已因連日大及自來水管破裂漏水而不斷崩落,乃進行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此業據被害人甘國良之配偶辛○○及前開證人庚○○、己○○、余是宗、陳宗仔、乙○○、壬○○等指陳明確。
然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甘國良因發現土石不斷崩落,而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惟造成土石不斷崩落之原因是否確係被害人甘國良自認為係因鋼軌樁不足及未設計橫樑之原因,實不無疑問。
蓋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1)連日下雨及現場水管破裂,造成大量雨水、自來水灌注土石,導致現場土石鬆軟;
(2)現場鋼軌樁以焊接權充,且施打方向錯誤,致鋼軌樁擋土之支撐力減弱,最後終因橋面上之砂石車往來重壓,而造成土石崩塌等原因,且其中被害人甘國良施作時,並未遵照「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所載之施工方法,而以焊接之鋼軌樁權充,且施打方向錯誤,均嚴重減低鋼軌樁擋土之支撐力。
據此,被害人甘國良於事故發生時,雖正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然實無從據此即以推論被告等為「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之設計時,涉有鋼軌樁數量不足及未設計橫樑支撐之疏失,蓋事故發生時,被害人甘國良雖發現土石已因連日大雨及自來水管破裂漏水而不斷崩落,而唯恐原打設之鋼軌樁無法承受,乃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惟此乃係彌補措施,而造成之原因即可能即係因原打設之鋼軌樁以焊接權充,且施打方向錯誤所致,因此被害人甘國良始恐原打設之鋼軌樁無法承受連日大雨及自來水管破裂漏水而不斷崩落之土石,乃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
再者,本案經本院囑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等為「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之設計時,涉有鋼軌樁數量不足及未設計橫樑支撐之疏失,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土技字第893124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顯然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確非係因被告等為「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之設計時,涉有鋼軌樁數量不足及未設計橫樑支撐之疏失甚明。
揆諸首揭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公訴人僅以被害人甘國良於事故發生前發現土石已因連日大雨及自來水管破裂漏水而不斷崩落,唯恐原打設之鋼軌樁無法承受,而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乃推論被告等有涉有鋼軌樁數量不足及未設計橫樑支撐之設計上疏失等語,實不無僅以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等之過失事實,尚難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次按,本案被害人甘國良據以施工之「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究係一般之工程設計圖,承包商僅須據以施工工即可?或係屬「臨時工程」之性質,承包商仍應提出詳細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工地工程師核可,再據以施工?按依日泰公司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立之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款已載明合約之附件包括偉矗公司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又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承包商應根據施工計劃中之施工方法妥為研析就所需之「臨時工程」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工地工程師核可,臨時工程之結構應於施工完成後拆除並運離工地。
又參照「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圖冊圖號S-19「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圖示說明所載:鋼軌樁打設位置及長度由現場工程師調配決定,本圖僅供參考;
圖號S-13「橋墩鋼筋數量表工程數量表」圖示說明亦載明:承包商於構橋墩、橋台基礎前,須針對舊有橋墩、橋台安全提出施工計劃書,由工地工程師核可後施工,此有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圖冊在卷可證。
且證人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丙○吳鎮鍾及被害人甘國良之受僱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亦均分別到庭結證稱:本案鋼軌樁工程確係臨時工程,待主體工程完成即須拆除,相關之規劃設計均應由承包商負責等情明確(參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
再者,依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本案事故之發生,承包商對於前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要求未確實執行。
綜據前前說明,應足堪認定本案被害人甘國良據以施工之「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應確係屬「臨時工程」,因此承包商日泰公司即應依前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根據施工計劃中之施工方法妥為研析就所需之該「臨時工程」(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臨時工程)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工地工程師核可後始得施工。
然承包商日泰公司並未依此規定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地工程師核可即施工,亦據證人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丙○吳鎮鍾證述屬實(參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顯然承包商日泰公司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應均有未依前揭規定,應先由承包商日泰公司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工地工程師核可後始得施工之疏失。
(六)又查,本案之工程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發包,且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亦有前揭未由承包商日泰公司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該處之工地工程師核可,即冒然施工之疏失,已如前述。
因之,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就本案而言,確係屬利害關係人。
再觀諸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二工工字第三五五九六號函覆稱:有關設計圖號S-19鋼軌樁打設為工程項目第一、(一)44ab兩項,該鋼軌樁打拔於設計圖中為「臨時性之擋土作用」,承包商應依圖示施工,並按本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13,承包商應負責予以保固、支撐或採其他必要因應措施等情;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八)二工工字第三八四二九號函覆稱:圖S-19為「設計圖」,施工項目為鋼軌樁打拔...意即為完成設計圖S-19之相關結構物施打鋼軌樁,並於結構物完成後拔除...承包商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該圖為該工程施工之依據,且為編列預算之依據...承包商無須自行再設計,唯須再依現地狀況規劃施工計劃據以施工,有該函在卷可稽,顯然函覆之內容確有矛盾之處,蓋既認該圖號S-19鋼軌樁打設圖(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係「臨時性之擋土作用」,即應係屬「臨時工程」,然竟又謂承包商應依圖示施工;
又認為承包商無須自行再設計,唯須再依現地狀況規劃施工計劃據以施工;
且完全未提及應依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根據施工計劃中之施工方法妥為研析就所需之該「臨時工程」(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臨時工程)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工地工程師核可後始得施工之情事,足見確有避重就輕之嫌,況亦與前開證人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丙○吳鎮鍾之證述截然不同,自難據此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七)復查,本案經本院囑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本院即函請該公會說明前開圖號S-19鋼軌樁打設圖(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係一般之設計圖或「臨時工程」之示意圖?該公會雖函示該圖雖標示為臨時工程示意圖,但仍應視為設計圖,且該圖既經供發包單位編列預算,承包商亦應依該圖示施工,承包商不需再自行調查、設計、規劃,惟承包商必須請甲方(即發包單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現場工程師提供詳細施工位置及鋼軌樁長度等資料,有該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0四四0號函附卷足證。
然嗣後本院再就本案囑由該公會進一步鑑定時,該公會則認為:(1)依據工程合約估價單,有關開挖時鋼軌樁工程之項目僅有44項次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費之a、b二項鋼軌樁打拔與維護費。
(2)依前揭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八)二工工字第三八四二九號函:該圖(設計圖)為工程施工之依據,承包商無須自行再設計,唯須再依現地狀況規劃施工計劃據以施工。
(3)依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0四四0號函:該圖雖標示為臨時工程示意圖,但仍應視為設計圖,承包商亦應依該圖示施工,不需再自行調查、設計、規劃,惟承包商必須請甲方(即發包單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現場工程師提供詳細施工位置及鋼軌樁長度等資料。
(4)依原設計圖S-19之說明:鋼軌樁打設位置及長度由現場工程師調配決定,本圖僅供參考。
依此說明,由現場工程師決定者僅為「打設位置」及「長度」。
(5)依原設計圖十公尺與十六公尺之鋼軌樁,未標示打設方式、貫入深度與相關輔助安全措施,且依據前(1)(2)(3)(4)之陳述,此部分應為設計單位之責任,研判設計單位於本部分有疏漏之處。
綜合所論,原設計圖說有未明確標示鋼軌樁貫入深度與相關輔助安全措施之瑕疵,而承包商對於設計圖說第二十二項(即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要求亦未確實執行,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土技字第893122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佐參。
觀諸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乃明確認為承包商日泰公司確有未依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之疏失,顯然與前揭該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0四四0號函覆內容有所出入,故前揭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0四四0號函覆之內容,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然已明確認定承包商日泰公司應依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工,而依該「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承包商日泰公司應根據施工計劃中之施工方法妥為研析就所需之「臨時工程」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工地工程師核可,然承包商日泰公司乃未依此規定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送請工地工程師核可,而發包單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亦據此要求承包商依該規定提出詳細臨時設施項目設計計算書及施工圖,顯然二者應均有所疏失。
綜據前開說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開鑑定意見雖迴避本案鋼軌樁打拔工程是否屬「臨時工程」,然既明確認定承包商日泰公司有未依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規定施工之疏失,而未提及發包單位是否亦有未據此要求承包商依該規定施工之疏失,實有未當。
又本案鋼軌樁打拔工程,承包商日泰公司既應依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工,再參諸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二工工字第三五五九六號函覆稱:本案鋼軌樁打拔於設計圖中為「臨時性之擋土作用」,而證人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丙○吳鎮鍾亦明確證述:本案鋼軌樁打拔工程係屬「臨時工程」,益徵被告癸○○、甲○○、丁○○、戊○○等辯稱:本案鋼軌樁打拔工程係屬「臨時工程」一節,應係屬實,堪足採信。
又再依前揭「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將有關場地佈置、施工順序、交通維持、安全措施等施工圖及計劃書提送工地工程師核准後方可施工,且工程開工後,即應按設計圖規定及工地工程師指示豎立各種交通安全標誌,並需經主管工程單位查驗合格後方准施工;
另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圖號A-5「施工標誌詳圖」圖說之說明:(1)施工期間之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設備,承包商應依據交通部、內政部所頒頒定之”道路交通標誌...規則施工。
(2)施工期間承包商負有施工安全及順利之責任,施工前應依設計圖及工地工程師指示,設置各種標誌...等設施...等。
均足見工地之相關輔助安全措施均應由承包商日泰公司負責,故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等有未明確標示相關輔助安全措施之疏失部分,亦顯與事實不合,就此部分應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就此相關輔助安全措施部分,證人即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丙○吳鎮鍾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事故原因之一自來水管破裂係因砂石車往來頻繁且超載所致,然因該路段係省道無法管制等情(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足徵無論係承包商日泰公司或發包單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均未依規定設置或要求相關安全措施。
末查,原設計圖S-19(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圖說已說明:應採用16M長鋼軌樁施打於橋台周邊,採用10M長鋼軌樁施打橋墩周邊,至鋼軌樁「打設位置」及「長度」則由現場工程師調配決定,本圖僅供參考,顯然已就橋台周邊及橋墩周邊打設之鋼軌樁規格(即長度,一為16M,一為10M)為明示,惟僅就鋼軌樁「打設位置」及「長度」由現場工程師調配決定,亦足證所謂「長度」由現場工程師調配決定,「長度」應係指「打設長度」,亦即「打設深度」甚明。
從而,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等另有未明確標示鋼軌樁貫入深度之疏失部分,亦尚有未恰。
(八)綜上,公訴人僅以被害人甘國良於事故發生前發現土石已因連日大雨及自來水管破裂漏水而不斷崩落,唯恐原打設之鋼軌樁無法承受,而加強補樁及補作橫樑之工作,乃推論被告等有涉有鋼軌樁數量不足及未設計橫樑支撐之設計上疏失,實係以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等之過失事實,尚有未恰,應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又綜據前開論述及事證,本案鋼軌樁打拔工程應係屬「臨時工程」,且原設計圖S-19(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圖說已說明:鋼軌樁「打設位置」及「長度」由現場工程師調配決定,而此所謂「長度」應係指「打設深度」,亦即「貫入深度」,而相關之輔助安全措施部分,亦應由承包商日泰公司負責,故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未明確標示鋼軌樁貫入深度與相關輔助安全措施之疏失(至打設方式應採「工」字方向,該示意圖亦已標示明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等有於圖示未明確標示鋼軌樁貫入深度與相關輔助安全措施之疏失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再者,本案事故發生之原由應係因:(1)連日下雨及現場水管破裂,造成大量雨水、自來水灌注土石,導致現場土石鬆軟;
(2)現場鋼軌樁以焊接權充,且施打方向錯誤,致鋼軌樁擋土之支撐力減弱,最後終因橋面上之砂石車往來重壓,而造成土石崩塌,已詳如前述,顯然主因應係承包商未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一般說明」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工,並未做好相關輔助安全措施所致。
且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被告等所完成之設計圖S-19(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有鋼軌樁數量不足或應設置橫樑而未設置橫樑之情事,顯難認被告等所完成之設計圖S-19(即「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有何疏失之情事。
次參照首揭之說明,本案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從而,被害人甘國良於工地現場遭土石掩埋死亡,然被告四人就所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圖號S-19「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之設計、審核及覆核既無何疏失,自難認被害人甘國良之死亡與被告四人所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十三線義里二橋拓寬工程路線設計圖」圖號S-19「舊橋墩橋台安全保護示意圖」之設計、審核及覆核有何因果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應認為被告四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