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7,再,2,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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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號),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確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再審(八十七年再字第一號),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購置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三六一巷六七之二號西室,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即與乙○○相商稱願將上開房屋及座落土地持分之產權登記為劉女所有,惟須以劉女名義貸款,經劉女同意後,乃偕同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辦理抵押貸款,因劉女並非該社社員,乃由彭某擔任借款人,而劉女擔任抵押債務人,且該社之授信約定書上蓋妥印鑑章並簽名其上而完成對保手續,惟印鑑章仍留於彭某處。

俟於同月九日,彭某經第五信用合作社告知須補填借據後始能取得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應係八十八萬元),適該借據上列有連帶保證人二欄,乃甲○○未經乙○○同意,竟在其中一連帶保證人欄上填寫偽造乙○○之署押,並盜蓋乙○○交其保管之印鑑章,而向該信用合作社行使之,致劉女於法律形式上成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上述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乙○○姓名,惟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以乙○○作為連帶保證人係事先徵得其同意,當時伊借用乙○○、丙○○二人名義各買一幢房屋,因不足繳付價金,經房屋買賣仲介人陳鏘明(已死亡)之介紹,以上開房地為擔保,並由房地名義人乙○○、丙○○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五信辦理抵押貸款二筆以付房價,伊經乙○○授權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嗣前審判決後伊所簽具之同意書,純係為保證還款,並無其他意思,確無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與被告同赴五信辦理抵押貸款對保手續,並在授信約定書及切結書上簽名,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文件亦係其提供,為其自承,並經證人即五信職員周銘雄、魏金宗、江美燕等於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而該切結書明載:「立切結書人乙○○為擔保甲○○對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將後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提供貴社設定抵押權在案」等字樣(見一○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亦可見告訴人係以不動產擔保被告所負之債務,此自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於簽署該切結書時理應知悉此事實。

(二)雖告訴人乙○○一再指陳其係以借款人名義辦理貸款,因此除授信約定書外,其係在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當時五信並未告知其未在新竹市設籍不能當借款人,現該借據既被五信作廢無存,其並未同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不應擅自簽名云云。

惟上開證人周銘雄、魏金宗於前審審理時均否認告訴人以借款人身分辦理手續,且渠等證稱須在該社業務區域內設籍者始能入社為社員,社員始能借款等情,亦有五信章程影本附卷(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號四二頁)可憑,而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極為慎重,依當時告訴人前往五信簽署授信約定書、切結書辦理對保手續帶有身分證件,並將住所載於該約定書及切結書上,衡情五信職員應不至誤將不具入社資格之告訴人列為借款人。

(三)又據證人即五信當時負責貸款業務之襄理周銘雄在前審審理中證述,五信通例擔保物提供人一定要兼連帶保證人,當時被告同時有二筆貸款,其乃與介紹之陳鏘民連絡要求丙○○與乙○○交互為連帶保證人。

而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告訴人與被告同至五信辦理貸款手續時,兩筆借款申請書均載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以丙○○房地抵押部分借款金額為一九六萬元,以告訴人房地抵押部分借款金額為八十八萬元),此亦據丙○○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上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有經其同意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亦承認同時簽署兩份授信約定書,有五信提出之該二份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憑,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明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

且告訴人稱伊辦貸款時覺得奇怪,為何房子僅八十多萬元,也可以貸到八十多萬元(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借據係事後撥款時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書立,告訴人辦理手續時,僅借款申請書上有核貸之數額,可見告訴人對該借款申請書應曾過目,否則其如何知悉可貸八十多萬元,凡此,足徵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五信辦理手續時,其為上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應已確定並得其同意,否則其豈會同時為另筆貸款簽署授信約定書?參以告訴人在本院前審審理陳稱,貸款是要交給仲介公司的人(即陳鏘民)付房屋價款,伊認為買房子不是壞事,因為房子要貸款,房子是伊名義,伊自然為借款人,伊知借款人之責任,如果伊為借款人,之後被告如未還錢,伊會承擔,但伊相信被告不會害伊,伊辦完手續時,被告說還有手續要辦,伊以為撥款須印章,因此沒有索回印章留在被告處等語,可見告訴人係全權委由被告處理該貸款之事,且當時尚甘為以借款人名義貸款供被告買房地之用,則對於邀其為連帶保證人自更無拒絕之理!綜觀上述人證物證,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為上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採信。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審判決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雖有簽署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冒乙○○小姐之名於新竹五信保證一案,經乙○○於新竹地方法院自訴本人偽造文書,雖經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惟本人確未經乙○○同意冒名簽字,經乙○○保留再上訴‧‧‧。」

等字樣,惟被告否認此同意書係出於其真意,辯稱,該同意書係乙○○之友人書寫後,其當時應乙○○之要求始依樣重新謄寫一遍,其用意僅在於保證還款,並未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具上開文件等語,此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該保證書確係其友人擬具後交被告謄寫,目的係為擔保被告還款,且因被告簽具該保證書,伊始放棄上訴等語,是此同意書既係他人書寫後交被告依此謄寫,此無異於由告訴人書立後交被告簽名其上,顯難遽認此即為被告之本意。

況告訴人確因此同意書而未就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則被告簽立此同意書之目的,顯在於保證還款並減免訟累甚明,是被告於同意書上所書立之上述文字,應認不具任意性,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自無證據能力甚明。

另縱認上開自白無瑕疵,然告訴人應有授權予被告簽署上述文件,已如前述,依首開法條規定意旨,自亦不得以此自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稽。

上述借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告訴人姓名印文,雖非告訴人親簽親蓋,但五信辦理貸款,可先辦完對保手續後再撥款,撥款時再書立借據,對保與書立借據不須同時為之,僅借據上之印章與原對保之印章相符即可,業據證人魏金宗證述在卷,上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告訴人之印文,係告訴人交與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所蓋,為告訴人自承,而告訴人事先曾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借據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其印章,應係基於授權所為,依前述判例意旨,尚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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