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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新竹縣關西鎮○○里○○路九八巷三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山里店子岡十四號前為警查獲。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處所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續繼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其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七00五五號尿液檢驗單、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陸字第八七0五八0四五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然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
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法定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同時定有免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斷。
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續繼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其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官束後,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應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裁定、本院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裁定、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竹所總字第一四六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紙暨證明書、臺灣臺中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中戒教字第二三五九號函暨停止戒治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竹檢崇護丙字第二七三三四號函暨該署八十八年度戒執助一字第三一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及採尿進行簿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被告免刑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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