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7,訴,542,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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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六、七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五九一、五九五、一三六二、一三六七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八四分之七四、八四分之七四、六分之五、六分之五,其與甲○○均明知該四筆土地業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起訴書漏載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五九五、一三六二、一三六七地號三筆土地),如欲在其上處理事業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二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亦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即由乙○○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口頭同意後,由甲○○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起,利用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貨車司機,運載事業廢棄物傾倒上開四筆及相鄰之私人所有山坡地內(詳如附圖所示之高地部分),致該原屬窪地之地形地貌,形成相距一層樓高之高低地,並因未做好坡面保護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致使已開挖之土面及堆積事業廢棄物邊緣,產生沖蝕、塌方,致生水土流失。

迄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新竹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發現在現場運載事業廢棄物之大貨車,報警會同前往取締而查獲,而乙○○、甲○○則於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土地整地工程契約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同意甲○○在伊所有山坡地內整地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固承不諱;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利用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大貨車司機,運載事業廢棄物進入該地區之事實,於本院固承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基於幫忙之意,讓被告甲○○整出一條路通過,至於應該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部分,依約由甲○○去處理,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僅係整出一條路供星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通過,地點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第一三六八地號上,與起訴事實所載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第五九一地號無關,又伊事後在期限內將所運入之事業廢棄物清運離開,並向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提出申請云云。

經查:(一)被告乙○○與甲○○共同於乙○○所共有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五九一、五九五、一三六二、一三六七地號及相鄰土地之山坡地內,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新竹縣環保局、新埔鎮公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派員會同勘查屬實,有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勘查紀錄、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新埔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李正雄於偵訊中證述歷歷,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現場、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勘驗現場無訛,拍攝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復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係新竹縣新埔鎮○○○段汶水坑小段五九一、五九五、一三六二、一三六七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均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一節,有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之八八府農保字第一四一八二九號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佐證。

其與土地使用人甲○○均屬水土保持法第四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被告二人如欲在其上處理事業廢棄物,均負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義務,被告乙○○提出上開查獲後簽立之土地整地工程契約書,希冀規避其刑責,無足為信。

(三)查,新竹縣政府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府農保字第一四五九二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被告乙○○,依被告乙○○、甲○○雙方土地整地工程契約書規定載明,若被告甲○○有傾倒家庭垃圾、工業廢料化學廢水、醫療廢料等,被告乙○○應依約解除合約阻止被告甲○○繼續傾倒廢棄物,惟迨至同年四月十八日經本檢察官履勘現場仍可發現現場仍堆積大量廢棄物,是被告乙○○所辯已與被告甲○○簽定合約,合約規定所有法律責任應由被告甲○○負責,顯係規避刑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前開土地原屬農牧用地,該地土質得以充分涵養水源,維持山坡地之地形地貌,詎被告等竟違法傾倒工業廢棄物、鋁箔紙、塑膠袋、建築廢棄物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顯已喪失原涵養水源、保持水土之功能;

再者,前開原屬窪地之地形地貌,形成相距一層樓高之高地,並因未做好坡面保護等水土保持之處理,致使已開挖之土面及堆積事業廢棄物邊緣,產生沖蝕、塌方將造成水土大量往山坡低處覆蓋,有前開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等所為顯已造成水土流失,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亦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而在前開山坡地內處理事業廢棄物,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斷。

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斷,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參照),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自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土地予被告甲○○傾倒廢棄物,變更山坡地之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再經大雨沖刷亦造成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年近七旬,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用公布,自同月九日起生效施行,刪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之罪刑,查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起,顯應適用修正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是認公訴人認應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於法未合,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罪與本院論科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被告乙○○違反區域計畫法而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二六、七一四八號),經查: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 (巿)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同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顯就被告違法使用土地後,限期不回復原狀之處罰規定,此與前開水土保持法論斷被告違法使用土地之犯行,並不相同。

換言之,被告違法使用土地涉犯水土保持法,事後屆期不予回復原狀者,仍涉犯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難認二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併案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請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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