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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馮博生律師
蔡明吟律師
林鈺珊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及移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一年間清華大學教職員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共計二百十三人合辦之「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因會員人數眾多,為達事權統一,乃同意推選其中九人籌組「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以下簡稱興建委員會),在全體會員監督之下,負責規劃、審查及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一切事宜,興建委員會除與會員間訂立團體協約承諾書外,並個別與會員簽訂房屋付款約定書,明訂興建委員會之職責與會員之權利義務等內容。
被告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告訴人甲○、戊○○則為該興建計劃之會員,被告明知興委會雖得代刻會員印章,惟該印章僅得限於建築融資申請及撥付、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請領、房屋產權申請登記、申請水電、瓦斯等相關手續,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惟因被告及興建委員會在委託仲介案外人曾鐘明處理購地及地上物清理事務上,對於曾鐘明之財力等多方面徵信不足,致有虧損,為彌補前項虧損及華清社區順利興建,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同意之下,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以會員名義,偽造「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貸款十次,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元,雖事後已還清借款,惟因此行為,致在計算會員應補繳之款項上,每位會員需多負擔原本不需補繳之每坪一萬餘元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各會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方能成立,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戊○○之告訴、佐以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向大安銀行借貸明細表、興建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清字第○○一號函為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依據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之會員授權後,再經興建委員會決議通過而執行歷次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撥款等語。
四、經查:(一)清華大學教職員與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共計二百十三人合辦「華清社區興建計劃」,推選其中九人籌組興建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訂定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於八十二年間分別與各會員簽訂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團體協約承諾書(下稱團體協約承諾書),被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告訴人甲○、戊○○則為該興建計劃之會員,並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簽訂團體協約承諾書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復有該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團體協約承諾書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另,告訴人二人指述:伊係依據興建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所發出之(八三)清字第○○一號函,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對保地點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興建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三)清字第○○一號函、大安商業銀行關於告訴人二人之個人授信合約書、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按,堪予採信。
再者,興建委員會統籌代刻告訴人二人印章,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以告訴人個人名義,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撥款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建委員會財務委員己○、丙○○於本院證述相符,並有加蓋告訴人印文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共十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應屬真實。
(三)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擔任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其指揮執行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有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此據被告否認在卷,有如前述,。
經查:⑴觀諸告訴人二人前所具名簽立之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載明:「完全認可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組織章程(如附),並全權委託針對華清社區興建計劃所籌組之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代表本人負責決定與執行本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是以告訴人確已授權興建委員會負責決定與執行華清社區興建計劃相關之一切事宜,應堪認定。
次查,歷次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撥款程序,均前經興建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依內部權責劃分而由財務委員執行等情,已據證人即興建委員會委員壬○○、丙○○、己○、癸○○、乙○○、丁○○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應足採信,是認被告顯非私人顫自盜用會員印章,其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⑵至告訴人提出華清社區房屋付款約定書(下稱房屋付款約定書)為據,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約明「乙方(指興建委員會)代刻甲方(指告訴人等)印章乙枚,該印章僅得使用於建築融資申請及撥付、變更設計、使用執照請領、房屋產權申請登記、申請水電、瓦斯::等相關手續,不得移做其他用途」,並指陳被告在前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上加蓋告訴人印章乃逾越授權範圍一節,惟查:興建委員會執行填具上開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持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申請撥款之期間,係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有如前述,而該房屋付款約定書簽訂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此有房屋付款約定書二份在卷可查,是就時間而言,填具撥款暨委託代償貸款授權書在前,簽立房屋付款約定書在後,告訴人以房屋付款約定書為認定授權範圍之依據,顯有違誤。
⑶再查,華清社區興建計劃因受到案外人何江連、曾鐘明之牽連,興建計劃之資金及融資周轉金不足,惟因興建委員會不具法人資格無法具名融資貸款,而由告訴人等一百六十三人分別具名辦理融資貸款後,由興委會分十次申請撥款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大安銀行新竹分行前經理子○○、現任經理辛○○到院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經興建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清字第○○七號函說明翔實,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足憑,然查該建築融資款項用途,尚未逸脫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實質內容。
縱認告訴人所述興建委員會未將大安銀行撥付之建築融資款,單純限於興建房屋使用之情屬實,殊難單憑建築融資款項之用途,逕推論被告於興建委員會申請撥款之際,已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事證,尚無足證明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移送併辦之被告庚○○涉犯背信犯行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之本案,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是該移送併辦之犯行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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