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交訴,14,200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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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LO-八四六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十九號前,於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無故停車,又於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行人、車輛逕行開啟車門,適蔡清土騎乘車號RKC-三九二輕機車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滑倒後碰撞己○○所騎乘HMA-三0三號重機車,致蔡清土胸腔出血死亡。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當時在場之關係人己○○之陳述、證人即己○○之同行同學丁○○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足憑。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述時地將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惟堅詞否認有開啟車門情事,辯稱:伊僅係現場目擊證人,當時聽聞碰撞聲後始下車查看,被害人蔡清土並非因其開車門始發生車禍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關係人己○○雖於偵審中均一再陳明,被害人蔡清土騎乘機車,係為閃避被告開車門,始倒向伊所駕駛之車號HMA-三○三號重機車,二機車並未有碰撞,當時伊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三頁)。

己○○之同行友人丁○○於偵審中亦證稱:伊騎在己○○前面,當時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聽到碰撞之聲音,己○○與蔡清土均倒在地上,伊聽見有人說開車門為什麼不先看一下,伊回頭看時,被告車門已經打開,腳也伸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蔡清土所駕駛之車號RKC-三九二號機車係倒置離路面邊線車頭部分為一點八公尺、車尾部分係二點三公尺,距離路面邊線甚近;

而己○○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後約滑行十三至十四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白色機車(即己○○所駕駛者)之位置與紅色機車(即被害人所駕乘者)有十幾公尺之距離,而白色機車之位置已在雙黃線附近等語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卷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再佐以,證人丁○○上述有聽聞碰撞聲之證詞,及被害人蔡清土受有下頜骨斷裂、左鑽骨呈現封閉性下陷骨折、左胸胸呈現封閉性骨折、左上肢多位性骨折,因胸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体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當時被害人蔡清土與關係人己○○相互碰撞之力道甚大。

是若關係人己○○上開所言屬實,則己○○所駕乘之機車時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且與被害人所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開車門始倒向伊機車車板處,則依物理定律及經驗法則,己○○之機車豈有可能滑行達十餘公尺?竟能發生如此大之碰撞聲?是其證言與現場事證顯不相符,況依己○○所言被害人曾倒向其機車而發生碰撞,己○○顯係本件過失致死案之利害關係人,其上開供述,亦難期公正無訛,且有上述瑕疵而難遽採。

另證人丁○○既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在己○○前方,時速約六十公里,聽到碰撞聲後始發現被害人及賴凱人車倒地,被告車門已打開等語,顯見證人丁○○並未親見被害人係因閃避被告打開車門而肇事,其上開證言既為傳聞之言,難免有誤,且證人丁○○與利害關係人己○○為同行同學,證詞難免偏頗,亦難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目擊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有目睹完整經過,當時我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示車禍對面人行道上,我正和朋友聊天,看到一台白色機車(即己○○所騎之機車),一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紅色機車(即被害人所騎乘者)倒在那邊」、「撞擊前後汽車車門有無打開皆不清楚」、「當時被告車後還有停放另一台自小客車,在現場圍觀的人,我沒有聽到是因被告開車門而造成的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交簡字第二號卷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己○○所舉之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亦證稱,未見到案發經過,己○○雖有向伊借用紙筆,然未聽見其等說話之內容等語;

另承辦警員庚○○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案發後曾至現場附近查訪,均無聽聞被害人車禍係因閃躲被告開車門所致等語,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於肇事經過摘要欄內亦明載:「據附近居民稱A(即被害人)係自行跌倒」等字樣,顯見確無目擊證人目睹被害人係為閃躲被告開車門而發生事故,此益證關係人己○○、證人丁○○所陳:現場有甚多人圍觀並有人說開車門為什麼不看一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三)第查,本案經送台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一、蔡清土駕駛輕機車閃避不當與丙○○駕駛自小客車打車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己○○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詞(見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以下),然該鑑定意見之案情分析欄上即載明,係援引關係人己○○於警訊時之供詞以為鑑定意見之基礎,然利害關係人己○○之警偵訊供詞顯有瑕疵而不足採,已如前述。

況該鑑定報告認被告案發時自小客車停放於慢車道上,並註明如相驗卷第六頁照片所示,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地新竹市○○路係快慢車道各一;

且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慢車道邊緣線路肩之事實,並據己○○及證人乙○○指證在卷,並均經本院命其二人繪製於上開調查報告表內,而鑑定意見所據以認定之上開相驗卷第六頁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亦確係於慢車道邊緣線以外之路肩內,顯見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事證均有瑕疵,而難遽採。

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繪製現場圖時,己○○所駕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未在現場,故上開調查報告表僅繪製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倒放處,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雖有多處擦撞痕,有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憑,然就上述照片觀之仍無法究明該擦撞痕是新或舊痕,亦無法確認被害人之機車究有無與被告所駕乘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庚○○,亦無法指明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上之擦撞痕是新痕或舊痕(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亦無明顯之碰撞痕,是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即以上述理由認定本案無從據以覆議,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覆議字第八八一七三八號函可憑,從而,上述台灣省竹苗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非惟與歷次偵審中採證之事實不符,且與其上級機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屬相異,自不能依此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是鑑定人係法院輔助者,不能代替或僭越法院的角色。

查本件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並死亡,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惟遍查全卷均未附有相驗屍體照片,經本院向該署及承辦警員甲○○查詢,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稱:原存底片僅保存二年現已銷燬等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九四一○號函在卷可憑,本案偵查中採證已有缺漏。

嗣經本院將全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該所以法醫學專業立場,就本件被害人之傷勢,研判被害人車禍可能之發生原因;

經該所鑑定後回覆本院,研判意見第一點,研判被害人所受之外傷係急速由車上摔地引起之摔傷,受傷部位係頭胸部;

研判意見第二點則綜合己○○及被告之供詞為論點,而認定上述台灣省竹苗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採等字樣,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二七五號函在卷可憑。

上述研判意見除第一點與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專業知識有關外,研判意見第二點,非但顯與本院指定法醫所鑑定人員以其法醫學之專業知識為鑑定之任務不合,且與研判意見第一點之專業知識判斷部分毫無關聯,況關係人己○○之供詞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是此鑑定報告亦難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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