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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己○○之指述,以及名片、工程預定承攬合約書、售屋廣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律師函資為佐證。
訊之被告丁○○、甲○○均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被告丁○○辯稱:伊是出錢投資參與開發,因此將土地過戶予伊作為擔保,實際上並未參與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泱建設公司)之事務,原先伊是要介紹告訴人承攬工程以賺取佣金,所以介紹告訴人與甲○○認識,工程是甲○○負責,且伊並未拿到佣金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係要讓告訴人進行工程,因此有收取工程保證金,後來該工程因土地問題無法進行,因此告訴人轉為購屋款,而因公司無法經營,所以將工程轉由戊○○完成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己○○(已歿)二人在丁○○之介紹下,向甲○○承攬工程,雙方談妥春泱建設公司於新竹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四一三、之一、之二、之四、之五地號之工地由告訴人二人承做,告訴人並各應繳交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承攬保證金,嗣因竹南工地因故未能進行,因此決定將保證金轉為購買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九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涵碧樓之購屋款,告訴人二人再各繳交一百萬元之購屋款之事實,以及被害人庚○○購買涵碧樓預售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二人指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春泱建設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預定承攬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丙○○與甲○○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堪信為真實;
次查:就告訴人二人繳交工程承攬保證金之部分,該工程預定之新竹縣竹南鎮○○段中大埔小段四一三、之一、之二、之四、之五地號,係被告甲○○與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決定簽約合作興建房屋,協議由甲方即丙○○提供土地,交由乙方即被告甲○○負責設計規劃及建造,嗣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雙方協議解除該約定,此有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參見),而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與春泱建設公司簽訂工程預定承攬合約書,亦有合約書附卷可按(偵續卷第三五頁參見),是於告訴人二人與春泱建設公司簽約並繳交工程承攬保證金之時,被告甲○○與丙○○間,仍具有合作興建房屋分售之約定存在,且被告甲○○負責興建房屋之事項,應堪認定,則其預定將工程委由告訴人二人承攬並收取工程承攬保證金,尚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情形,況且,竹南工地未能興建房屋進行工程之原因,業據被告甲○○供稱:「(竹南工程為何未進行?)他的土地與鄰地有糾紛,有重測且可能訴訟,日期可能拖很久,地主是丙○○,簽約時是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解約是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解約書是直接寫在簽約書上,解約的條件是直簽在簽約書上,即我先前提出與丙○○的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這個與丁○○沒有關係,竹南的部分與丁○○沒關係,丁○○不是股東也不是合作人,純粹是介紹營造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經核與證人即竹南工地合作之丙○○證稱:「(與甲○○合作過?)我與他在八十七年合建,我出地,他蓋房子賣後再分售,是分房子,細節我不清楚。」
、「古的公司開一張二百萬元的票,票我有還給他,有簽合約作廢,我聽說公司的財務不好,古是總經理,解除合建的原因是建界的問題,所以我就還他票。」
、「(建界有何問題?)地旁有水溝,我向張先生買時,地主說界線是到水溝,但與鄰地的地主顏先生說的位置不同,後來我與地主顏先生商談,認係水溝的位置變動,同意與我前手所指的邊界。」
、「我買六筆地,其中三筆是農用地,要變更為建築用地,我有去變更,在第八條有約定,要等變更完成再開好(工),變更好在解約之前,後來古說不等,就解約,我之後有繼續變更有辦成,第八條是解約的原因但還有其他原因,我與顏地主就水溝位置有爭執是解約之前就有,當時我向古說,契約的細節要等我變更後再談」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甲○○所辯因土地問題而解約等語,應堪採信,另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告甲○○簽訂投資合作合約書,約定合作購買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九地號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雙方並約定土地以甲方即被告丁○○為登記名義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參見),此有投資合作合約書在卷可按(偵卷第九四頁參見),是被告丁○○所辯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係為保障其投資之權益,竹南工地部分並非其投資範圍,而僅係介紹告訴人二人承攬工程等情,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形相符,且與前述契約內所約定之情形以及時間先後上亦相吻合,而被告丁○○既已投資竹北土地,其介紹告訴人二人前來承攬工程,亦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情,所辯之詞,應值採信,因此,就竹南工地取得告訴人二人工程承攬保證金之部分,被告二人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再查:就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庚○○所購買之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九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門牌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五八巷之涵碧樓房屋部分,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害人庚○○則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分別與被告丁○○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及與春泱建設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在卷足憑,應堪採信,而該工程進行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吳洋平證稱:「(委託申請建照執照?)有,設計好,在提出申請建照的過程中有變化,申請時間在八十四年初,有變化是本件建造分為二個部分,其中一部份是以春泱名義申請,屬雙拼式二戶,另二十戶也是一起設計但甲○○要我停下來,因設計費沒交,我就沒聲請,過了一段時間由同禧接手,以他們的名義接手,到了後來二件都以同禧為建造人」等語(偵卷第一二三頁參見),而前揭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核准(八四)建都字第三一七號建照執照,起造人為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建都字第八五五八號核准(八五)建都字第四六四號建照執照,起造人為同禧建設股悶有限公司,原核准之(八四)建都字第三一七號建照執照另案繳回作廢」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度七月一日八七府建都字第七二二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七二頁參見),以及春泱建設公司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在卷可按(偵卷第一一一頁參見),足見被告甲○○就新竹縣竹北市馬麟厝之土地確有進行委請建築師進行設計並提出建照執照之聲請,應堪認定,且證人即承受該項工程之戊○○證稱:「該開(始)工地要動工時,我是承作他們的營造」、「剛開始二戶是春泱建設申請,後來沒有付建築師設計費,才由我付,因甲○○財力無法支付,由我及丁○○、甲○○商量,由我承接本件工程,但須其他地主同意」、「是甲○○的債務無力支付,我還幫他找二組營造,他們都不來,後來由我承受」、「(甲○○找你調度資金?)有,找我,銀行也有去,但都沒有成」(偵卷第一二七頁參見)、「當初我是承包本件房地工程,但我領不到錢」、「我邀集買受人開協調會,但沒有結果」等語(偵續卷第十九頁參見),此外,並有春泱建設公司甲○○與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簽訂由戊○○承包工程之合約書(偵卷第一○一頁參見,而此係在告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後)、丁○○與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分售合約書(偵卷第八四頁參見)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後,尚有委請建築師設計、聲請建照執照、以及招攬工程承包商,而被告丁○○於被告甲○○無力支應後,尚與負責工程承做之戊○○簽訂合約,以期能繼續房屋興建,應足認定,且經本院向新竹市票據交換所查詢結果,被告丁○○、甲○○、以及春泱建設公司、負責人黃宗仁,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締約之前,均未有退票之紀錄,此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竹票字第二二二號函在卷可按,因此,尚無從僅憑被告二人日後無法依約完成房屋、土地之建築、移轉,即遽認被告二人於與告訴人二人及被害人買賣預售屋締約收款時,即有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為;
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於締約取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為被告二人不履約所致,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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