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易,1045,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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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裘佩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甲○○為設於臺中縣大甲鎮○○路○段五三六號智宇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負責承載設於新竹縣湖口鄉○○區○○路三號(起訴書誤載為三段)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三陽公司)內之鐵類廢料、下腳品(包括:中鐵─指報廢減損部品、零件、機械設備〈限銷毀不堪使用者〉及非下鐵類之鐵類物品者;

下鐵:指經機械加工後,已無用途之鐵屑及廢鐵桶;

KD鐵箱板─指國外進口部品裝箱之鐵板等三類物品),雙方並言明智宇企業社不能混雜運送不屬於上開範圍之下腳品;

乙○○為甲○○所僱用之員工,平日在三陽公司內工作,負責將三陽公司內因過時等因素已被人為破壞無法轉銷售之廢鐵等下腳品整理後放置在長、寬、高各為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八及一百零六公分之KD箱後,裝載上智宇企業社之車號SU─一一七號貨車,再由甲○○駕駛上開貨車載運出三陽公司;

丙○○則為三陽公司內掌管進口零件之調度與補給並兼駕駛堆高機(含堆上開廢鐵等下腳品)之員工,因聽障關係,屬於中度殘障人士,與乙○○為多年之朋友。

二、甲○○承載上開業務,並透過乙○○而認識丙○○後,因己身在智宇企業社另行經營汽車零、配件之銷售業務,遂時常利用到三陽公司載貨之機會或透過乙○○之轉達,要求丙○○能利用職務之便,將三陽公司內銷售利潤頗高、非屬下腳品的汽車安全氣囊及下腳品中過時但可再利用之零件,想辦法在未被完全銷毀前,堆到廠內E大路即專供載運廢鐵出廠之區域,並事先給了丙○○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作為前謝;

丙○○因智慮較淺,禁不住甲○○與乙○○二人的一再央求,竟夥同甲○○、乙○○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丙○○以堆高機將三陽公司內屬於管制品、分別裝在五個長、寬、高各為六十一、三十一及三十二公分之紙箱內之汽車安全氣囊五箱共十九個(駕駛座十個,分為二箱;

前乘客座九個,分成三箱),堆運至三陽公司內E大路載運廢鐵處等待載運,再由乙○○、甲○○二人共同將該藏有汽車安全氣囊共十九個之KD鐵箱數個竊夾上前開貨車,連同正常待運之下腳料一同載運出三陽公司,得手後甲○○即以駕駛座安全氣囊一個七千元、前乘客座安全氣囊一個八千元之價格在智宇企業社販售,共賣出七組,甲○○並分給乙○○、丙○○二人各一萬九千元酬謝。

丙○○、甲○○、乙○○等三人,復承續上開共同竊盜之犯意,於同年二月初,由丙○○將三陽公司內裝有因泡水毀壞之零件一批及過時之汽車照後鏡等非屬上開合約內之下腳品,以堆高機堆至上開地點,再由甲○○、乙○○二人以相同之手法竊運出三陽公司,甲○○並因此拿給丙○○共一萬五千元作為酬謝丙○○、乙○○與三陽公司班長蘇承楹(其所收下之五千元已當場退還給丙○○,並經公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三人之用。

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三陽公司人員丁○○觀察多日發覺有異而報警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三陽公司載運出上開安全氣囊及汽車零件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所載運出的東西內有安全氣囊,伊覺得還可以再賣,才會拿起來,零件和照後鏡是伊聽到工廠內蘇班長說那些是不要的,伊才會載走云云;

被告乙○○則以:伊沒有竊盜,因為丙○○長期未將廢料銷毀,伊才會整理進去,而甲○○也會給伊吃涼的云云;

被告丙○○對於右開與被告甲○○、乙○○一同竊取三陽公司如事實欄所示財物之事實,則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陽公司代表丁○○於偵、審時指述綦詳,而被告甲○○、乙○○、丙○○三人係如何分工竊取上開三陽公司非屬下腳料之物品運出三陽公司並一同分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三人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被告乙○○雖事後否認有收到錢一事,惟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一再當庭指陳被告甲○○、乙○○二人確實有指示伊將上開物品堆至廢鐵品供渠等載運,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在二次行竊得手後分別有託被告乙○○轉交被告丙○○一萬九千元及給付丙○○一萬五千元,縱使被告乙○○事後未分得贓款,此不過為竊盜後處分贓物不均之問題,與其事前分擔竊盜行為事實不生影響。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實有多次要求被告丙○○要手下留情,不要把下腳品毀損的太嚴重,然被告丙○○的工作並不包括銷毀下腳品,業據三陽公司代表丁○○指述在卷,並經被告丙○○供承無訛,被告丙○○的工作項目中與被告甲○○、乙○○有所接觸者即為駕駛堆高機堆貨之部分,是以被告丙○○供稱其所作的就是依被告甲○○、乙○○二人的要求把安全氣囊及未徹底銷毀之汽車零件等下腳料故意堆至擺放待運下腳品之E大路區乙詞,應堪採信,被告甲○○、乙○○二人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推卸責任予被告丙○○。

另智宇企業社與三陽公司間就處理廢鐵、下腳品等事項訂有一鐵類廢料、下腳品交易合約書(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頁),三陽公司將該公司可以賣給智宇企業社之鐵類廢料、下腳品,特地在第四條就可得交易之「標的物」定義為:中鐵─指報廢減損部品、零件、機械設備(限銷毀不堪使用者)及非下鐵類之鐵類物品者;

下鐵:指經機械加工後,已無用途之鐵屑及廢鐵桶;

KD鐵箱板─指國外進口部品裝箱之鐵板等三類,並依該合約均賣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派車運走,並依地磅秤量之結果由三陽公司給付價金予被告甲○○,惟在上開合約書第十條第三項亦有明白記載:「買方(智宇企業社)從業員至賣方(三陽公司)載運下腳品若混雜不屬於該項標的之下腳品時,視情節輕重‧‧‧若混雜零件、原物料‧‧‧等非屬下腳品項目,一律解除合約、沒收保證金並移送法辦」,是以,由合約書之內容一目了然可知:三陽公司已清楚指明零件、原物料等均不屬於下腳品,不得運走,更何況是易爆之管制物品安全氣囊?被告甲○○之辯護人指稱安全氣囊係下腳品一詞,顯不足採,被告甲○○辯稱其可以運出去,並未經警衛攔阻的東西都可以賣一詞,更不值一駁。

又證人蘇承楹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告訴被告甲○○可以把過時零件及照後鏡載走,其證稱:是被告丙○○主動問我這些報廢的東西還要不要,我回答說不要了,被告丙○○就主動說要幫忙我處理,我才答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蘇班長(即證人蘇承楹)叫伊把不要的東西載到旁邊去等語,此部分只能證明蘇班長確實有請被告丙○○將二箱不要用的東西移開現場,但並不代表被告丙○○或其他人即有權可將該批照後鏡及過時零件等帶回處理,此與三陽公司的政策明顯不符,衡情,被告甲○○或以係被告乙○○告訴伊係不要的可以運出(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或係被告丙○○告訴伊說係蘇班長說是不要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背面),或以自己在蘇班長說話時在旁耳聞該批貨物是公司不要的貨(見本院審理筆錄),即在未得到三陽公司的同意下自行將該批貨物運出,其辯稱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為卸責之詞,況依上開合約書內容,三陽公司係絕對禁止被告甲○○等人將不屬於上開標的範圍內之下腳品及非下腳品之物品運出三陽公司,被告甲○○並非不知,更遑論被告甲○○得將該等物品自行販售,是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將可用的東西再行出售,並非竊盜後處分贓物一詞,均為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再者,被告乙○○負責整理三陽公司內報廢待運送之KD鐵箱,每個長、寬、高各為一百四十八、一百四十八及一百零六公分,六面體之鐵箱至少有一面不得遮蓋,平時多為二、三面未遮掩,安全氣囊因為易爆,屬於管制品,平時均獨立放置在紙箱內(左邊安全氣囊為五個一箱、右邊為三個一箱),紙箱之長、寬、高各為六十一、三十一及三十二公分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丁○○指述在卷,有照片九幀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乙○○在整理廢鐵等下腳品時不可能對於憑空跑出來的紙箱不聞不問,其反而一方面要防止安全氣囊因過度碰撞而爆裂,一方面又怕被警衛等查獲,理應當是更加小心掩飾,始得順利由被告甲○○運出三陽公司,被告乙○○所辯不知情乙情,顯係畏罪情虛,與常情不符,此外,復有業經三陽公司領回尚未賣完之安全氣囊十二個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三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凡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人數達三人以上,均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O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利用工作之便及被告丙○○智識較淺(有被告丙○○之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稽)容易指揮之漏洞,犯下本案,其等犯罪後復飾狡辯,推卸責任,顯無悔意,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禁不起誘惑而犯本案,犯罪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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