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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甲○○所經營之群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邑公司)擔任向各美容沙龍銷售內衣業務之主管,負責向下游沙龍批貨、收款等業務,並言明於收款至每月底繳回公司後,再由丙○○每月抽成三成五為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丙○○因業務上之機會而持有客戶所託其轉交群邑公司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三次應將當月所收貨款交回群邑公司時,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已收取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繳回。
二、案經群邑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情事,辯稱:伊只有在五月份的應繳回貨款部分尚積欠告訴人二萬元,且伊在收款時,下游沙龍客戶都有向伊抱怨告訴人的貨在一般菜市場就可以買到,很難賣出去云云。
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以被告丙○○、編號AOO五號之群邑公司出貨單八十二張、出貨客貨退貨單二十張(起訴書誤載為共四十張)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確有已收回之二萬元貨款未繳回公司部分,應為真實;
至於被告其餘被訴侵占貨款部分,被告亦坦承上開出貨單均是其向告訴人批出去的貨,扣除上開客戶退貨單上之貨品,即為被告實際由公司拿走的貨,且上開出貨單、退貨單上,不論是「楊」、「丙○○」、或「JOTONNY」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是以,扣除退貨單上之記載後,被告應確實有自告訴人處批出上開貨品,此亦經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群邑公司出貨會計乙○○、被告之部屬葉勝榮等二人分別到庭證述在卷。
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取應繳回告訴人之貨款,除了八十八年五月份尚有二萬元未繳回公司外餘均有按期繳回,亦供稱其每次繳回時均有製作一張收據請告訴代表人簽收,但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時,被告又稱該收據均已交回公司無從提出,此為甲○○否認有收受在卷,衡情,債務人給付金錢予債權人後,債權人開立收據予債務人,債務人自當保留此收據以為作日後證明已清償債務之用,債務人豈有再將此收據返還債權人而使自己立於將來可能無法舉證已償還債務之地?而被告丙○○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況,若告訴人所提出予被告之貨品的確與坊間菜市場所販賣的相同以致於難以銷售,被告亦應及時向告訴人提出反應,而非以此據為不給付告訴人貨款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工作上之機會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貨款後竟因此占為己有,至今亦尚未返還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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