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易,650,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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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四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同一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至己○○所開設之小型音響店購買音響、零件計六、七次,累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甲○○則持其以不詳方法所取得、不足額之遠期空頭支票二紙(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均不詳)交付己○○佯稱抵償貨款,並稱不足額部分將於十月底支付,致己○○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音響及零件,詎己○○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均因發票人帳戶已列屬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多方找尋甲○○催討該貨款,甲○○雖明知無工作收入,為無資力之人,取回上開遭退票之二紙支票後,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路上之飲食店內,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十二紙(票號:自二八六五二六至二八六五三○、自二八六五三二至二八六五三八,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七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交予己○○,謊稱清償上開貨款,惟己○○屆期找尋甲○○提示支票追償,甲○○則不知去向致未獲付款,己○○始知受騙。

二、甲○○承前詐欺犯意,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到戊○○所經營、設於新竹市○○路一九一號之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向戊○○承租車號GG─四四一五號自小客車及新娘禮車各一輛,並向戊○○佯稱駕駛新娘禮車隨甲○○前往友人莊佳倉住處幫忙迎娶新娘,即會支付租金一萬一千八百元,使戊○○誤信為真,將上開車號GG─四四一五號自小客車交付甲○○駕駛,另駕駛新娘禮車隨甲○○前往友人莊佳倉住處幫忙迎娶新娘,俟迎娶儀式結束後,甲○○藉故離去並拖延付款。

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戊○○在新竹市○○路上巧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甲○○,驚見該自小客車已遭毀損,質諸甲○○,甲○○再次保證該日即會修復該車,併與車租返還戊○○,復使戊○○誤信為真,讓甲○○再度駕車離去後,詎甲○○竟屆期未返。

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戊○○在新竹市路邊尋回該車,甲○○為取回車內放置之物,竟交付客票一紙(發票人:林道文、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V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抵償租金及修復費,惟戊○○屆期提示,竟因發票人帳戶已列屬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戊○○始知受騙。

三、甲○○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街十一之一號佳音通訊行內,偽以乙○○名義申辦和信電訊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發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三支,連續在三份「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簽名共三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用以表示申請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丁○○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陷於人別錯誤而開放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使用,致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電話費用之求償錯誤,及生損害於乙○○被求償之可能。

四、案經己○○、久富公司、乙○○訴請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二、三所載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乙○○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中,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面額十七萬元支票影本、久富公司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和信ON LINE服務 申請表三張在卷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就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己○○購買音響、零件,先交付二張不足額之遠期客票抵償貨款,復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十二紙清償上開貨款,屆期仍未兌現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客戶裝設汽車音響,原二張客票係客戶所交付的支票,伊並未詐騙己○○云云。

經查: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情,業經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

參以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該支票是我朋友交給我的::」、「開票人說票先借我用,並交代我記得要去匯錢,開票時開票人把金額都先寫好::」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是買音響客戶給的客票」、「因客戶也跳票,被倒了六、七十萬元」、「(問:你收客票有無照會?)無」、「(問:買音響的客戶何名?)好幾位,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交給己○○的二張支票發票人是何人?)不清楚,當時我是幫人家修車,二張票是客戶『阿忠』給的」、「我向他(指己○○)買材料都以支票付款,當時我有照會過,不是拒絕往來」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該二紙客票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採信。

佐以被告幫客戶修車營生,就客戶所交付之支票能否兌現,影響其生計甚鉅,然其竟就客戶姓名、上開二紙支票發票人等重要疑義,均諉稱不清楚,卻於本院空言稱:客戶交付支票云云,希冀卸責,自難置信。

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於購買音響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之情,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以己名義簽發之本票十二紙(票號:自二八六五二六至二八六五三○、自二八六五三二至二八六五三八,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七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影本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其所為事實三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乙○○」之簽名共三枚於申請表上,進而向佳音通訊行承辦人丁○○行使該申請表,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向和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其先後為事實一、二所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三所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罪手段、方法,其為幫助友人莊佳倉而犯事實二所載詐欺犯行之動機,嗣與告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暨告訴人己○○、戊○○、乙○○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開偽造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乙○○」署押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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