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易,85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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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任 兵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兩人猶不知悔改,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東方寶電動玩具店處,均明知甲○○所持有之電動鎚鑽二組、抽水泵埔一組、大電鑽一組、一般電鑽二組、油壓機組一組、油壓機模一組、車牙機一組、手砂輪一組、火藥槍一組及充電電鑽一組等物(起訴書漏載車牙機一組、手砂輪一組、火藥槍一組、充電電鑽一組),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揭物品係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八六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佳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Y─九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載之前揭物品,甲○○竊盜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兩人竟仍受甲○○託請代為尋找買主,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甲○○駕駛所竊得載有前揭物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十八鄰五十之二十七號之住處後,由已在該處等候之乙○○、丙○○兩人共同以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介紹牙保知情之丁○○買受,丁○○旋即當場交付五千元之價金予甲○○,復於同年月五日將其餘一萬五千元交乙○○代為轉交甲○○。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丁○○攜帶印有佳信公司字樣之電鎚外出施工時,經人發現報警,而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陸橋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GT─二七0五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佳信公司所有失竊之電鎚及電鑽各一組等物,並循線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丁○○前開住處查獲其餘之贓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乙○○等人,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物品之事實,被告丙○○承認曾介紹丁○○買受上開物品,被告乙○○則坦承曾收受丙○○交付之一萬五千元等情,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前揭物品為贓物,且非買賣而係質押,因當時是丙○○帶乙○○過來,說他與人合夥從事水電工作,現結束營業,要伊買上開工具,但伊沒買,因伊的工具比他還多,乙○○便央求向伊借一萬元,乙○○共來了四次,是因丙○○保證說東西不是贓物,伊才借錢給乙○○,第三次先借他五千元,他把工具卸在庭院,隔天伊再交給丙○○二萬元,要丙○○叫乙○○立切結書,丙○○拿回來的切結書上有陳義發簽名,共借了二萬五千元,東西都放在外面沒有用云云;

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甲○○,亦不知該批工具係贓物,伊是在勒戒中認識乙○○,乙○○說有一批水電的工具不做了,要賣人家,出所後因伊與丁○○工作,乙○○直接找丁○○接洽,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並不認識甲○○,有關事情之接洽伊完全沒參與云云;

另乙○○則辯稱:係甲○○要賣水電工具給伊,因伊係做鐵工的用不到,即由甲○○與丙○○聯絡,伊未曾至丁○○住處、或介紹丁○○買受該批工具,亦不知該批工具為贓物云云。

經查:

(一)前開物品為佳信公司所有,原裝載於佳信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係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路八六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載之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即佳信公司之負責人彭瑞源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據此,足見前開物品確屬贓物無訛。

(二)次查,甲○○於竊得佳信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所載之前揭物品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東方寶電動玩具店處,找乙○○欲將車上之物品出售予乙○○,為乙○○所拒時,適丙○○與乙○○一同在該處把玩電動玩具,丙○○即稱其表哥係從事水電工作,可能會要等語,嗣甲○○於二、三天後打電話給乙○○詢問丙○○之表哥是否要購買前揭物品時,乙○○即要甲○○將前揭物品載至丁○○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十八鄰五十之二十七號之住處,乙○○並在該處等候,而由乙○○、丙○○兩人共同將前揭贓物以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丁○○,並由甲○○以「陳義發」之名義出具一紙切結書給丁○○後,丁○○即當場交付五千元予甲○○,並約定其餘之一萬五千元交由乙○○,數日後,丁○○再將其餘一萬五千元之價金交丙○○轉讓交付乙○○,請其再轉交甲○○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查獲之贓物是從何處取得?)是我朋友乙○○介紹的另一名男子陳義發將上述取出之贓物賣給我表哥丁○○的,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賣給我表哥,當時我有在場,(你知不知道該上述查獲物品是贓物?)不知道是贓物,因為當時陳義發開著佳信水電行小貨車,並且說出要結束營業要賣出使用工具,所以才由丁○○收買,(當時是以多少之價錢購得?做何用途?)我不知道是多少錢買的,從事水電工作用,...(那確實將該批贓物賣給丁○○的人為何人?)確實是乙○○無誤。」

等情(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及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劉達球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有無到過丁○○家?)當天是到他家在竹北市新社,我之所以會記得是他的表弟帶了一個朋友來說:有一批水電用的電動工具(如電線等)說與朋友合夥,現在拆夥不做了,那些工具要便宜賣給丁○○,我去時是晚上七時至九時間,那些東西正卸在他家車庫,(你有無看到丁○○表弟帶去的朋友?)有的,但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交這批工具時,他有無說來源?)他只提到是合夥不做了,要賣,(當天有無寫切結書?)我不知道,因他們還在時,我就先離開了,當時我沒看時間。」

等情(見偵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起出之贓物是從何處購得?做何用途?)是我表弟介紹的一個不是很認識之朋友,到我家自己說因為要結束經營的水電行工作,拜託我收購或幫他販賣,接二連三到我家拜託,因要入監執行央求儘速收購或販賣,因我本身工具充裕不需要收購及販賣,他就將上述贓物卸下在我家倉庫,...(是何人將該批贓物販賣給你?價錢為何?)是一名自稱陳義發之男子載送這些贓物到我家販賣的,後面兩、三天後,又到我家借二萬元,我當時並沒有借他,而是由我表弟丙○○商借交給該名男子後,由該男子出具收據(切結書),因我認為該批工具贓物來源合法,所以並沒有將該批贓物變造或將原水電行號塗銷,並附上該切結書一張,(你於何時在何地購得?知不知道為贓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我家(現住地)將贓物放置,而錢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也是在我家(現住地)是由我表弟代該名男子領取的,我不知道是贓物,(警方提供之口卡上之人(即被告乙○○)是否為自稱陳義發之男子?該名是否為將這些贓物賣給你的人?)是該名男子無誤,並且也是販賣該批贓物之人無誤。」

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是以,被告丙○○、乙○○兩人牙保贓物及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丁○○辯稱:伊不曾見過甲○○,當時係乙○○開一部印有佳信水電行工程車與丙○○一同到其店裡要賣給伊,但伊沒有買,後因丙○○向伊保證東西不是贓物,且乙○○另以「陳義發」之名簽具切結書,伊才借款二萬五千元給乙○○,而將前揭物品質押,並非買賣云云。

惟查:前揭物品為甲○○所竊得後,經由被告丙○○、乙○○兩人之介紹牙保,甲○○始將所竊得之佳信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至被告丁○○住處,由被告丁○○以二萬元之代價買受前揭物品,甲○○以「陳義發」之名義出具切結書一紙交丁○○,丁○○並當場交付五千元予甲○○,其餘一萬五千元則交由乙○○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稱:「(查獲之贓物是從何處取得?)是我朋友乙○○介紹的另一名男子陳義發將上述取出之贓物賣給我表哥丁○○的,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賣給我表哥,當時我有在場,...」等情(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相符,佐以,本案之所以遭警查獲係因被告丁○○使用其中之電鎚在外施工,為佳信公司之人員發現,始報警而循線查獲等情,亦為被告丁○○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則前揭物品為被告丁○○所買受一節,已至為灼然。

蓋如僅為質押,被告丁○○豈有未經同意逕自使用其中質押物之理?另被告丁○○與丙○○在此之前均不認識甲○○,其等僅認識被告乙○○等情,已分據被告丁○○、丙○○及證人甲○○等人供明在卷,而丁○○為丙○○之表哥,本件既係在被告丙○○牙保之情況下丁○○始故買前開贓物,已如前述,則在丙○○已認識乙○○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再由乙○○以「陳義發」之名簽具切結書予丁○○之理,是以,甲○○證述:前揭物品為其出賣予丁○○,當時其係以「陳義發」之名義簽具切結書一節,應堪可採。

從而,被告丁○○辯稱:是乙○○開著佳信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到伊住處要賣給他,而非甲○○賣給他,伊不曾見過甲○○,前揭物品係質押而非買賣云云,顯係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四)又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甲○○,伊是在勒戒中認識乙○○,乙○○說有一批水電的工具不做了,要賣人家,出所後因伊與丁○○工作,乙○○直接找丁○○接洽,伊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亦不認識甲○○,有關事情之接洽伊完全沒參與云云。

但查,被告丙○○與甲○○素不相識,僅於前揭時地與乙○○一同在把玩電動玩具時,在甲○○向乙○○查詢是否要收購其所竊得之贓物時,向甲○○表示其表哥丁○○可能要購買前揭物品而認識,並事後向丁○○介紹牙保是否有意購買前揭物品,已如前述,則在其表哥丁○○不認識甲○○及與乙○○亦不熟悉之情況下,丙○○居於居間牙保之地位,顯無疑義。

此觀之證人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劉達球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有無到過丁○○家?)當天是到他家在竹北市新社,我之所以會記得是他的表弟帶了一個朋友來說:有一批水電用的電動工具(如電線等)說與朋友合夥,現在拆夥不做了,那些工具要便宜賣給丁○○,我去時是晚上七時至九時間,那些東西正卸在他家車庫,...」等情(見偵卷第六二頁背面、第六三頁)自明。

且被告丙○○與乙○○兩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至十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新竹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而認識等情,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

而佳信公司所有之前揭物品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遭甲○○所竊,已如前述,則其二人於勒行觀察、勒戒時,上開物品既尚未遭竊,乙○○焉有能於執行勒戒時,告之被告丙○○其有一批水電工具要賣,佐以,甲○○並不認識被告丁○○,如非在丙○○之介紹牙保下,何以能與丁○○完成交易,是以,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稱:前揭工具是伊在勒戒中認識乙○○,乙○○說有一批水電的工具不做了,出所後要賣給他云云,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被告乙○○辯稱:係甲○○要賣水電工具給伊,因伊係做鐵工的用不到,即由甲○○與丙○○聯絡,伊未曾至丁○○住處,未介紹丁○○買受該批工具云云。

查證人甲○○對被告乙○○是否涉案雖迭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然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時明確結稱:「我本來去電玩場找乙○○問他要不要這批貨,乙○○說不要,丙○○說他哥不知道要不要,...東西是我偷的,我不認識丙○○,我去電玩場找乙○○,乙○○說他不要,當時丙○○在場,後來乙○○就叫丙○○回家,過二、三天後我又打電話給乙○○,再問他工具要不要,他說丙○○哥哥可能要,叫我開過去六家找丙○○哥哥,我就把貨車開到丙○○哥家,乙○○在外面等我,我就把貨車交給乙○○,價錢由乙○○與丁○○去談,價錢談好後,丁○○要求我簽切結書,我拿了五千元就走了...我找乙○○要賣時,乙○○說不要時,當場丙○○說不知道他哥要不要,就這樣而已,後來我再打電話問乙○○到底丙○○他哥要不要。

...(後來為何確定賣給丁○○?)因為二、三天後我又打電話給乙○○,問乙○○丙○○哥要不要,乙○○就叫我開車去六家,(到丁○○家時,誰再談買賣的事?)我車子交給乙○○後,不久乙○○出來叫我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初訊時供述:「(查獲之贓物是從何處取得?)是我朋友乙○○介紹的男一名男子陳義發將上述取出之贓物賣給我表哥丁○○的,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賣給我表哥,當時我有在場,..」等情(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大致相符,且甲○○與乙○○兩人為國中時認識之朋友,之間無任何之怨隙,為其二人所是認,甲○○實無設詞誣陷之理,參以,被告丁○○、丙○○等人均不認識甲○○,及事後丁○○將其中一萬五千元之買賣價金交予乙○○等情觀之,被告乙○○於本件買賣贓物牙保,顯居於主導之地位。

據此,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至被告丁○○、丙○○及乙○○三人均辯稱不知前揭物品為贓物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賣給丁○○時,他們知道東西是贓物否?)應該知道,因為乙○○知道我沒有工作且在通緝中,丙○○也應該知道,因為當時我們從電玩場離開時,我開偷來的小貨車,...,而且我開的貨車上還有原來水電行的名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甲○○當時係駕駛印有佳信公司字樣之自小客車,車上所載之物品上亦均印有佳信公司之字樣等情,已據被害人佳信公司負責人彭瑞源及甲○○證述屬實,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不難自前揭物品之外觀查覺有異,而被告乙○○、丙○○卻仍予牙保,被告丁○○猶予以買受,復均未於牙保及買受時向佳信公司查詢前揭物品之來源,足見其等對於前揭物品之來源不明應有知悉。

參以,乙○○當時已知甲○○並未工作,且因案通緝中,而被告被告丙○○、丁○○與甲○○均不認識,已如前述,及前揭物品之價值約十五萬元左右等情,已據彭瑞源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另被告丁○○為從事水電工作之人,對前揭物品之價值亦知之甚稔,卻以遠低於市價之二萬元買受,被告三人顯然對該等物品之來路不明有所認識,此佐以,被告丁○○亦不諱言當時係因懷疑前揭物品可能是贓物,所以才要甲○○簽切結書(當時甲○○係以「陳義發」之名義簽具)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見其等對前揭物品之來源確有所懷疑,凡此均堪認被告丙○○、乙○○兩人受甲○○牙保及被告丁○○向甲○○買受前揭物品時,均應已知悉該等物品之來路係屬贓物之事實,而分別有牙保及故買贓物之故意,據此,被告三人辯稱不知前揭物品為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乙○○牙保贓物之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丙○○與乙○○兩人間就上開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徒刑,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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