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易,990,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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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庚○○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庚○○三人明知發票人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現,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該支票上背書後,持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使戊○○誤信該支票可為借款之擔保,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丙○○所開設之土地代書事務內,收受該張支票後,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於丙○○。

嗣戊○○屆期將支票提示不獲支付,三人又均避不見面亦不清償債務,戊○○始知受騙,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證人己○○、丁○○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民事訴訟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庚○○三人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乙○○向告訴人借錢一百五十萬元,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一月間,不是在八十三年四月間,而且伊僅是背書擔保而已,並未詐欺告訴人,伊等三人是直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才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土地銀行申請而查知乙○○的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

被告乙○○辯稱:庚○○為了山元公司周轉金,經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伊等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

被告庚○○辯稱:伊是在八十三年一月間透過友人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為憑,當時支票帳戶尚未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以每三個月十三萬五千元計息,先扣下三個月利息,伊還簽發一張同帳戶、面額十三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遠期支票,支付三個月後之利息;

另外,告訴人在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新竹五信合作社)擔任經理,不可能收受已經拒絕往來戶的支票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三人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查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三人所辯稱: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與告訴人所陳稱: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之情,雙方各執一詞,經查:⑴雖據告訴人提出提款二百萬元明細表,並有證人己○○於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證述看見告訴人交付牛皮紙袋予丙○○為佐證,惟查被告丙○○與告訴人均陳稱:雙方有多次往來借貸關係等語,此有卷附支票為證屬實,又觀諸前開告訴人所提出明細表,載明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帳戶內金錢進出往來頻繁,金額少則數千元、多則三百萬元,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領二百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匯入同額之二百萬元,殊難單憑該證據遽認被告等持系爭支票借款日期即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⑵被告庚○○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新竹五信合作社申請開戶入社,有該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八九)新五合字第二九○、三四一號函附客戶資料一覽表、入社申請書、印鑑卡在卷足憑。

參以該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以每三個月十三萬五千元計息,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在卷無訛,核與被告庚○○所辯稱之同帳戶、面額十三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遠期支票大致相符,有被告庚○○提出之支票記帳簿足資佐證,縱然上開借款利息採行先扣款方式,亦難認利息支付在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而告訴人交付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在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情,況告訴人既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衡情會直接扣除利息數額,而非交付現金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收取利息支票,是被告庚○○所辯面額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係支付三個月後利息等情,應非虛妄。

再者,依據支票號碼排序,系爭支票號碼在前(票號0000000號),該十三萬五千元支票號碼接續在後(票號0000000號),衡諸一般使用票據依序簽發習慣,益徵系爭支票係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業已簽發、行使。

綜上事證,公訴人認被告等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持系爭支票借款之情,非無合理之懷疑。

⑶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固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三九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確認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一百五十萬元債務存在確定,惟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民事判決所認事實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究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抑或詐欺取財一節:⑴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要借他們錢)是丙○○要借的,他說急需用錢,且之前有向我借錢,信用很好」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並於本院陳稱:「::以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計算(利息)」、「(問:(利息)先付或後付?)先付」、「是(一次付三個月利息)」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等供陳之借款之情大致相符,是殊不論借款人為何人之爭執,告訴人係基於借款取息目的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情,應堪認定。

⑵次查,持票借款係屬一般借款交易習慣,告訴人擔任新竹五信合作社經理職務,為金融業專業人員,其尚且要求被告三人、證人甲○○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擔保其債權,依其智識能力,就其所稱:收受支票時並未向銀行照會,而不知為拒絕往來戶云云,已難置信。

況縱認告訴人所稱屬實,其收取系爭支票,尚可依據票據關係,向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或向上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不追究系爭支票兌現之可能性,益徵告訴人係基於民事借貸關係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

佐以被告等既未提出任何計畫、具體保證,而僅單純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自可斷然拒絕借款、資助,而借款予他人使用,自有其風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衡情告訴人於借款之際,應已評定被告等之各項清償能力而決定借款,自難以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逕推認被告等於交付票據之際,已有施用詐術犯行,(四)綜上事證,被告等所辯於拒絕往來前持票借款,應非虛妄;

告訴人係基於民事借貸關係而同意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等,應堪認定,殊不論確實借款人之爭執,尚難認被告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不得因被告等事後無法償還借款、票款,逕認其等確有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果有上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庚○○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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