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自,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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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誣告丙○○、丁○○部分無罪。

甲○○被訴誣告農強、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丙○○、丁○○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無非係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偕同其姊即自訴人丁○○、同事乙○○、林玉山等人至新竹縣寶山鄉○○路一四七巷二0號房屋內收拾打包屋內之物品,發現被告甲○○居住於該屋三樓之房間內,遂要求被告離去,遭被告拒絕,惟自訴人自始自終均未傷害被告,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警員誣指自訴人丙○○傷害犯嫌,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丁○○傷害犯嫌,而對自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其中自訴人丁○○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嗣因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五0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伊本來是在新竹縣寶山鄉○○路一四七巷二○號的房子內休息,後來丙○○與大概六、七個人到那個地方開始要把東西搬走,伊就說要打電話給兒子,丙○○就把電話搶走不讓伊打電話,當時因伊血壓高,整臉都發紅,伊就說要上樓去休息,他們就繼續搬東西,之後丙○○與乙○○,還有另外一個其懷疑就是農強的人的人共三人上樓,由其中二位男子,一人抓伊的手,另一人抓伊的腳,把伊抬下樓,伊就抱住樓梯的欄杆,但還是抵不過他們二人的力量,在掙扎過程中伊的頭就撞到欄杆,當時丙○○已經在樓下開著車等著把伊載走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丙○○與被告甲○○之子彭興華原係夫妻,兩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達成離婚協議,約定將坐落新竹縣寶山鄉○○路一四七巷二0號之房地歸自訴人丙○○所有,彭興華應於訂定協議書之日起十五日遷出上開房地等情,有協議離婚證書一紙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八十二頁);

嗣自訴人丙○○將上開房地出賣予他人,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偕同其姊即自訴人丁○○,與同事乙○○、林玉山等人至前揭房屋,欲將該屋騰空,惟到該處後,見被告仍住於該屋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是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目睹證人即自訴人之同事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自訴人丁○○、丙○○、丙○○之女兒、林玉山等人在場,當天我們要到樓上搬東西時,看到被告從樓上下來,到一樓客廳,我們便先打包彭興華的東西,當時被告跟著我們到樓上,並表示打包東西是彭興華的東西,要我們不可以打包,後來被告表示身體不適,丁○○及丙○○之女兒去照顧她,被告表示他有高血壓,丙○○就叫救護車來,要將被告送醫,救護車人員到三樓,勸被告到醫院門診,救護人員也沒有走,救護人員便打電話至寶山派出所請朱自謀來處理,被告仍不肯走,救護人員及警員就離開,我們便繼續在三樓打包,被告告訴我們要找他兒子,小麗要我們將他送到他兒子公司,所以我及另一同事將被告從三樓扶下樓,並將被告載至公司,當時是丙○○開車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

自訴人丙○○之女彭瑋證述:當時我母親向奶奶說,房子她已處理掉了,要她東西打包、出去,但奶奶不走,媽媽就請她二位同事幫忙打包,我便和姨媽去照顧奶奶,因奶奶當時身體不舒服(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

另目睹證人即自訴人丙○○之同事林玉山述稱:當天剛進去沒有看到被告,後來她是從樓上下來,(有無與乙○○將被告抬下樓?)是因被告身體不舒服,我與宏能從三樓扶她下樓(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

是以,綜上證人所述,被告當時並不願搬離前揭房屋,且在自訴人等欲打包其子彭興華之物時曾出言制止,而與自訴人等在場之人有所爭執,其後自訴人電召救護車及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時,被告均不願離去之事實,已堪認定。

雖自訴人與證人乙○○、林玉山均稱係被告自願下樓,才由乙○○、林玉山二人扶其下樓云云,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在與自訴人等在場之人已生爭執之情形下,拒絕離去現場,則何以在救護車及處理之員警離去後,即可如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剛開始被告沒有要離開,後來東西都打包完了,我說我們要走了,被告就說好跟我們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顯與常情不符,啟人疑竇?再參以,證人即處理之員警朱自謀證述:伊是接到報案,內容是有幾個年輕人在欺負老婦人,可能是附近鄰居(女的),伊至現場時,救護車已在,及有部貨車是丙○○準備搬東西,有的已搬至貨車,伊上樓看到該老婦人躺在床上,抱著二人,有哀嚎的情形,且丙○○及一名男子、及丁○○,指著老婦人在罵,並要他趕快走,丙○○與他先生已分掉了,他要老婦人趕快走,且她的房子要賣掉了,(現場有無看到丙○○等人對被告施暴?)現場我沒有看到,只看到被告的表情很痛苦,口裡嚷嚷著說要等興華回來,(你離開之前如何處理?)是丙○○與我說,如果彭興華不回來,我們自己將被告送到彭興華的公司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一百三十頁),及自訴人丙○○將被告載往其子彭興華之公司處時,其情緒尚未能平復,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彭華興之助理張燕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的情緒不穩定,且她對被告的態度不是很好等語(見同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背面),益證被告前揭辯解:伊不願離去而係遭人抬下樓等語,並非全然虛偽。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前往臺灣省立新竹醫院就醫,並提出該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且經本院另案即自訴人丙○○被訴傷害一案審理時函詢該院查明,據該院函稱:「一、病患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至本院急診後辦理入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二、病患為(1)後枕部瘀傷4x1.5公分、(2)肩頸部扭傷、(3)左腕部瘀傷3x1.5公分、(4)左手背三處小瘀傷各0.3公分」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八八新醫歷字第二四三二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卷)。

核與被告所述遭二人抬下樓而受傷之情節,尚屬相符,自訴人僅空言指稱當時被告應未受傷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自訴人丙○○、丁○○與丙○○之同事乙○○及林玉山既均在現場而與被告就搬家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自始拒絕離去,是被告所辯:丙○○與乙○○,還有另外一個懷疑就是農強的人上樓,由該二名男子一人抓伊的手,一人抓伊的腳,把伊抬下樓,伊不願下樓就抱住樓梯的欄杆,但還是抵不過他們三人的力量,在掙扎過程中伊的頭就撞到欄杆而受傷,並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應非虛妄。

參以被告亦確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主觀上認其所受傷害,為自訴人等示意乙○○與林玉山將其抬下樓所造成之傷害,即非全然虛偽,且檢察官並據此對自訴人丁○○及案外人乙○○、林玉山等人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另縱認被告告訴自訴人丁○○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有如前述,惟被告所述既非全然無因,依首揭之說明,亦難遽以誣告論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丙○○、丁○○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農強及乙○○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查自訴人所指被告誣告農強及乙○○部分縱然屬實,惟其被害人為農強與乙○○,究與自訴人無涉,則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自訴被告誣告農強及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此部分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自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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