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丁○○
自訴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訴事實〈二〉),管轄錯誤。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反訴部分:
一、緣丁○○與乙○○、甲○○(即乙○○之夫)等三人均為設於新竹市○○路一二六號廣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都公司)股東,乙○○並曾為該公司董事長,丁○○明知其雖曾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之廣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時表示願與另股東甲○○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承受廣都公司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壹小段一七O建號建物即廣都公司百貨商場地面一層之不動產,但嗣後因廣都公司債務糾紛不斷,丁○○為免惹事,已於事後表明自願放棄承購廣都公司百貨商場地面一層之不動產權利,並經廣都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就丁○○放棄之部分,由各股東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向公司表明承購,且經乙○○以存證信函的方式發函告知,事後並由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全部承受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登記予呂靜琦之名下。
詎丁○○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隱瞞其事後反悔、廣都公司董事會另行決議之部分實情,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後,乙○○當庭向本院提起反訴而得悉上情。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緣自訴人為設於新竹市○○路一二六號廣都公司股東,民國八十年間,廣都公司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壹小段一七O建號建物即廣都公司百貨商場地面一層之不動產,自訴人當時即與另一名股東甲○○共同以三千二百萬元承購,此有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可憑。
而有關所有權移轉事宜,全權委由當時擔任廣都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辦理,詎被告乙○○不僅未將上開自訴人所買受之不動產登記予自訴人,反以偽造之買賣契約私下將廣都公司地面一層過戶予被告之妹呂靜琦,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又八十一年間,被告乙○○因故辭去廣都公司董事長職務,廣都公司依法改選股東鄭明富(即自訴人的公公)擔任董事長、自訴人及另一股東鄭雲章(即自訴人之夫)任公司董事,被告乙○○則改任監察人職務,此有廣都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稽。
詎被告乙○○失去董事長職務後心有未甘,一心重新奪回董事長職務,竟於八十四年間與其妹即另被告丙○○(另案判決管轄錯誤在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地點,以偽造股權轉讓之方式,將自訴人及董事鄭雲章所有之廣都公司股票股權全數轉讓予被告丙○○,復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當時之臺灣省建設廳(現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股東之變更登記,造成自訴人丁○○及廣都公司之另一董事鄭雲章因股數不足,董事資格當然解任,董事會因此不存在,而無法為有效決議召開股東會,被告乙○○再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依法補選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之職,即被告乙○○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公司股東登記前後之股東名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就自訴事實〈一〉部分: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情事,辯稱:伊在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固決議由自訴人與另股東甲○○共同承受廣都公司地面一層之不動產所有權,惟因當時公司負債累累,且另有債權人林光陽兄弟來公司鬧、表示異議,自訴人自己怕惹事,表示說不願意承買了、自願放棄承購權,公司又另在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就自訴人放棄之廣都公司地面一層二分之一的產權,發函各股東可依同等底價條件承購,如有二以上股東願意承購時,將就該部分公開競標,且各股東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表示意願,有自訴人親筆簽名的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足憑,自訴人確實有表示不願承受;
事後係因無人承受才由股東甲○○一人承受,並將該地面一層之不動產權過戶予伊妹呂靜琦以償債,伊並無任何背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3.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背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以:有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股東會會議事錄、新竹市○○○段壹小段一七O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為其論據。
4.本院認定被告乙○○被訴自訴〈一〉部分之犯行不成立之理由如下:⑴經查,自訴人丁○○、被告乙○○及被告之夫甲○○等三人均為廣都公司之股東,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憑;
而廣都公司每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會議時,均當場以人工書寫的方式製作會議記錄,由到場人親自簽名,如有合法代理時則由代理人代為簽名,事後廣都公司則會再製作一份內容相同、但以打字方式呈現的會議記錄予各股東乙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此即本案卷內系爭之會議記錄均有手寫版與打字版二種存卷,合先敘明。
⑵次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上第五點之報告事項中,與會人員以無異議方式決議通過:廣都公司不動產地面一層,前因無人競標而流標,經減價後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競標,由股東甲○○與丁○○二人共同以底價三千二百萬元得標。
此為自訴人與被告乙○○二人均不爭之事實,且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附於本院卷內之手寫版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證一)上出席股東欄之記載,其上有自訴人丁○○之親筆簽名,自訴人丁○○當時並代理其夫鄭雲章出席而簽名於上,再經核對本院當庭命自訴人所親筆書寫之本人簽名,因事隔九餘年,個人之筆跡本即可能會稍有變化,但經以肉眼即可辨識自訴人丁○○之字跡在九餘年間變化不大,二份筆跡相較結果應係同一人所為;
況,依本院卷內、由被告所提出之廣都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證九)上出席人員之記載,在丁○○部分係由鄭明富代理,此處之「丁○○」筆跡與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上之筆跡顯不相同,反與鄭明富在同一份會議事錄上簽名之運筆相似,是以,自訴人稱其在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之筆錄可能係其公公鄭明富所為之辯解,顯有事實有悖;
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個人從未親自參與過廣都公司之股東會,顯與事實不符,在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開時,自訴人丁○○應確有親自出席並簽名於議事錄上。
⑶復查,依據被告乙○○所提出之廣都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附於本院卷內之證二)─與會人員有:乙○○、鄭明富、王瑤芬、丁○○等四人,當次討論事項為:「原地面壹層由股東丁○○得標其中二分之一產權,因公司糾紛不斷,且林光陽兄弟異議,蔡員表示自願放棄承購權力,如何處理,請討論。」
,經決議結果為:函各股東得依同等底價條件承購,若有二人以上股東表示願承購時,就該丁○○放棄之二分之一部分再公開競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其超逾底價最高者得標,其超逾底價之金額歸公司所有,請各股東於本(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前表示意願,亦有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之手寫版與打字版二份在卷可憑,依其上出席人員簽名部分,「丁○○」之簽名,與前開臨時股東會時「丁○○」之簽名相同,應係自訴人本人所為無誤。
至此,可以確認原本表示願意承購廣都公司地面一層所有權之自訴人丁○○,在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開後,又因其他因素而在同年六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表明放棄上開承購權。
此可另由被告所提出、在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董事會召開後,被告乙○○透過新竹郵局之存證信函第一九八五號,以廣都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各股東(共十四人)寄發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請有意承購丁○○放棄部分之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前向公司表示意願,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及寄發予位於新竹市○○街三十二巷二十五號二樓鄭雲章(丁○○)之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出之證七、證八),是自訴人對於上情不可能不知。
⑷再查,經傳訊證人即當初與自訴人一同承購廣都公司地面一層不動產權之廣都公司股東甲○○,其證稱:因為公司債信不佳,一但對外出售,勢必有很多債權人會出來告,只能內部承受,當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來是自訴人與其要共同承受廣都公司地面一層之不動產所有權,後來自訴人繳不出錢,且另有債權人林光陽兄弟來公司鬧、表示異議,自訴人自己怕惹事,表示說不願意承買了、自願放棄承購權,公司另在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就自訴人放棄之廣都公司地面一層二分之一的產權,發函各股東可依同等底價條件承購,如有二以上股東願意承購時,將就該部分公開競標,且各股東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表示意願,後來一直沒有股東要承受,我才承受,又因為我當時欠呂靜琦錢,才會把承受的廣都公司地面一層之不動產權過戶予呂靜琦以償債,其他股東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相合結果,應確為真實。
綜上所述,在八十年間身為廣都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乙○○,的確係依據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行事,在最後依廣都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決議,由表示願意承受該公司地面一層所有權之股東即證人甲○○表示承買後,被告再以董事長之身分協助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之行為並查無違法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本案就自訴事實〈一〉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就自訴事實〈二〉部分: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乙○○之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九三號六樓,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乙○○與另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犯罪地點不詳,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地,可能係不詳地點或使該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地點即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四號之臺灣省建設廳(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此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案件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卷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乙○○犯此部分犯行時被告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於本院之管轄範圍內。
是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院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開情事,辯稱:伊本人從未親自出席過廣都公司的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的簽名與伊本人簽名很像,但不是伊的,又乙○○寄存證信函伊並未收到,且當時伊已未住在培英街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已據反訴自訴人乙○○於本院歷次訊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與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事錄上之「丁○○」簽名可以認定為係反訴被告丁○○所親筆為之乙情,已如前所述,反訴被告丁○○辯稱該簽名可能係其公公鄭明富所代為乙詞,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內、由被告所提出之廣都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證九)上出席人員之記載,在丁○○部分係由鄭明富代理,此處之「丁○○」筆跡與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上之筆跡顯不相同,反與鄭明富在同一份會議事錄上簽名之運筆相似,而認定應非係反訴被告以外之人所為,是以反訴被告丁○○以筆跡非其本人所為乙詞抗辯,已無任何意義。
再者,縱使反訴被告丁○○於反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住在新竹市○○街址,惟反訴被告在廣都公司登記的地址從未曾改變一詞,已據反訴被告自承在卷,反訴人依反訴被告在廣都公司留存的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並已由反訴被告之同居人受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及寄發予位於新竹市○○街三十二巷二十五號二樓鄭雲章(丁○○)之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出之證七、證八),反訴被告以此抗辯其不知情,在數年後突然發現其當初要承買的房屋竟由他人買去,故認本訴被告乙○○違法一事,顯係昧著良心,欲入人於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被告丁○○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反訴被告丁○○因與本訴被告乙○○間之私人恩怨,竟不惜羅織罪名誣告本訴被告乙○○犯罪,不但使人飽受精神上困擾,亦須時常南下開庭,經本訴被告反訴其誣告後,遂趕緊撤回本件自訴(因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撤回),浪費國家司法資源,視司法人員為其洩恨之工具,甚為可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