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自,8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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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擔當訴訟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曜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東曜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銘昱公司)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曜(原名乙○○)係弘良有限公司(下稱弘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弘良公司已無支付能力,意圖使該公司得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將弘良公司生產之PC版交由自訴人為綠漆印刷加工,加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其中五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迄未支付。

依被告委請律師處理之通知函,其所列之負債金額為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皆為協力廠商之加工費用,衡情被告銷售金額必大於加工費,則其應收帳款應在一千萬元以上,然被告上開通知函附表所列應收帳款僅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其不合情理甚明。

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以鉅量貨品委由自訴人加工,其給付加工費所交付之支票三紙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並有四個月之加工費未支付,被告蓄意詐欺之情甚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初,非有欺罔行為,縱令事後涉及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無關。

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銘昱公司認被告劉東曜涉有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一)自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為弘良公司加工,加工費共計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尚有五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未獲清償,(二)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作為支付前揭加工費用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證,(三)弘良公司之負債金額高達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惟應收帳款僅有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兩者相差十餘倍,顯不合理,有有為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同年七月三十日函暨弘良公司現有資產、負債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東曜固不否認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委請自訴人加工弘良公司之產品,並有前揭加工款未付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退票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弘良公司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出現財務問題,惟當時尚不嚴重可以繼續營運,伊將弘良公司之產品交自訴人加工之時,曾向自訴人表示公司有呆帳,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月分別有客戶交付之兩張支票無法兌現,造成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借貸不易,加上外銷之貨款沒有入帳,追討不易,才付不出貨款,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將弘良公司生產之PC板交由自訴人加工,迄八十八年三月止,共計累積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之代工費用,其中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代工費均已清償,而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之代工費五十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代工明細表一件可憑。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將弘良公司生產之PC板交自訴人加工時,弘良公司之財務已有呆帳,但公司尚能正常營運,非不能付款,嗣因弘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十月分別遭倒帳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及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始週轉不靈,無法付款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八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將弘良公司之產品交自訴人加工之初,弘良公司雖有負債,但並非不能付款一節,應可認定,此亦可由弘良公司委由自訴人代工之費用,其中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長達十個月之代工費用弘良公司均已清償完畢,益證弘良公司在委由自訴人代工之初,弘良公司確有付款之能力,已至為灼然,則尚難憑弘良公司有負債超過之情事及自訴人事後未取得全部之加工費用,即遽認被告將弘良公司生產之PC板交自訴人代工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基於其與弘良公司間之繼續性契約關係而為弘良公司代工,亦難認其於加工時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次查,被告經營之弘良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有退票之記錄,惟被告尚予以補足存款,維持弘良公司之信用,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弘良公司始遭拒絕往來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華壢存字第一七O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交付自訴人之前開三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雖均係在弘良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遭拒絕往來之後,然依自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習慣,係自訴人於當月加工交貨後,至次月始結算前一月之貨款,再簽發九十日或一百二十日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前揭三紙支票係分別作為支付八十七年九、十、十一月加工費之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委任自訴人代工明細表」交易記載為證,從而,被告交付自訴人前揭三紙支票顯均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前,則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際,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尚非屬拒絕往來戶,非無兌現之可能,縱事後弘良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發生存款不足,甚或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亦不得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佐以,弘良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即有退票之記錄時,被告尚積極予以補足存款,維持弘良公司之信用,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遭拒絕往來,已如前述,及被告於退票後,猶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於本院審理時,亦從未否認此項債務,並於弘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積極與協力廠商尋求解決之道,而未避不見面等情,亦有和解書、有為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同年七月三十日函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潛逃唯恐不及,焉有陸續尋求解決之道,事後並先行償還部分款項之理,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於交付弘良公司所生產之PC板予自訴人加工時,弘良公司尚有付款之能力,且亦付款長達十月,自難認被告與自訴人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自訴人為弘良公司之產品加工,亦係基於其與弘良公司間之繼續性契約,未見自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認自訴人交付加工之貨物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全部之加工費用,惟此僅屬民事契約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尚難令負詐欺罪責。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受款人  │
├──┼─────┼────┼─────┼─────┼────┼────┤
│一  │CB二七一│弘良有限│八十八年三│五萬二千九│華南商業│甲○○○│
│    │八五六五號│公司    │月十八日  │百元      │銀行中壢│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二  │CB二七一│弘良有限│八十八年四│十八萬九千│華南商業│甲○○○│
│    │八五六六號│公司    │月十八日  │四百元    │銀行中壢│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三  │CB二七一│弘良有限│八十八年五│七萬一千一│華南商業│甲○○○│
│    │八五六七號│公司    │月十八日  │百元      │銀行中壢│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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