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係省立新竹醫院(現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
- 二、己○○、辰○○明知三樓增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認經辦上開省立新竹醫院病理室地板整修工程,
- (一)增建工程部分,係大聖會以現金六十萬元捐贈,並不負責工程之發
- (二)被告辰○○供稱:增建工程部分係伊向豐吉土木包工負責人童進財
- (三)另就上述A區舖設高架地板、二處水槽排水管道銜接工程,早已於
- (四)另大聖會雖出具證明書證明:捐贈六十萬元係上述增建工程RC結
- (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陳,本案增建工程部分,原僅有
- (六)按依台灣省立醫療機構接受外界捐贈財物處理要點第四條規定,「
-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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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係省立新竹醫院(現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總務室雇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新竹市大聖會(以下簡稱大聖會)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現金捐贈興建該醫院病理室三樓增建工程(以下簡稱三樓增建工程)。
省立新竹醫院本應依臺灣省立醫療機構接受外界捐贈病患財物處理要點之規定,由病理室填寫申請單經由社會服務室轉捐贈財物處理小組決定之,然卻由大聖會委由該院經辦,而以實物捐贈之便宜措施處理,該院即將該工程交由己○○處理。
上述三樓增建工程由大順葬儀公司負責人辰○○向己○○接洽後,決定由其承作,辰○○即向豐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童進財借牌施作,並將全部工程轉包予寶鑫水電行負責人曾(起訴書誤為鄭)鴻銘,施作項目包括病理室三樓增建工程RC結構主體、牆面窗戶、水電工程、內外牆油漆及舖設地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全部施作完工,省立新竹醫院社會服務室承辦人員巳○○即以現物捐贈之方式辦理,惟亦僅於醫療設備捐贈通知單上記載:「病理科增建工程一棟(十八坪)、單價六十萬元」等字樣;
於仁愛基金財物捐贈收據上記載:「捐贈者:新竹市大聖會,捐贈物品:病理科增建工程,價值新台幣六十萬元正」等字樣,並在捐贈地點「懸掛動物實驗室誌」完成捐贈手續。
二、己○○、辰○○明知三樓增建工程已全部完工,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上開捐贈手續未依法定程序且未記明捐贈工程項目明細等瑕疵,首推由己○○向病理室主任庚○○誆稱,因前開大聖會捐贈三樓增建工程經費不足,為補足經費,請其以該工程地板尚須整修為名,填載地板整修工程預計金額二十三萬元之台灣省立新竹醫院醫療請購單,以便申請補助款等詞,庚○○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由己○○在請購單上品名欄填載「地板整修」,總價欄記載「二十三萬元」等不實事項,於採購人欄加蓋「雇員己○○」之職章,交予庚○○以病理室主任之名義在該請購單請購人欄、請購單位主管欄上蓋章請款。
由己○○經辦該地板整修工程,並將上開請購單交由不知情之總務室主任壬○○、會計主任午○○、副院長張富年分別蓋章。
新竹醫院稽核小組成員該院院長乙○○、總務室主任壬○○、會計主任午○○、政風室主任張芝滿、副院長丙○○、張富年、辛○○亦未實地查核該地板整修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竟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核通過,並核定底價為二十萬元、決定採通信招標。
再由己○○以電話聯絡喜屋室內設計工程、連禧企業社、源和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負責人估價,惟該三家廠商之負責人均未實際到場估價,僅進行形式上之比價開標,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由辰○○向喜屋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黃美玲之夫甲○○借牌,以二十萬元得標,於同年月三日簽立台灣省立新竹醫院病理科地板整修工程(以下簡稱地板整修工程)合約書,約定施工項目A區(即上開大聖會捐贈之病理室三樓增建部分)舖設高架地板,B區(即三樓室外陽台部分)陽台整平,AC(病理室三樓原有部分). D(病理室二樓部分)區之清潔、整理、地板除垢及打及A區○○○○○道銜接。
惟辰○○均未實際施作上開工程,旋於同年月十八日經己○○偽稱已驗收完畢,而交由未實際查看驗收結果之總務室主任壬○○、會計郭素娥、會計主任午○○、院長乙○○蓋章後,由辰○○領取該二十萬元工程款之國庫支票,辰○○並經由王晨芬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領取該二十萬元得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認經辦上開省立新竹醫院病理室地板整修工程,惟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經辦大聖會捐贈病理室三樓增建工程,不知該工程之施作項目為何,然其所經辦之上述病理室地板整修工程,係因使用單位即病理室主任庚○○申請,伊實地至該處查看無訛後,經法定程序辦理工程之招標、開標,且經由稽核小組擬定底價、驗收、請款,不可能以伊一人之力即可完成此程序,確有施作該工程云云。
被告辰○○坦認有承包上開大聖會捐贈之省立新竹醫院病理室三樓增建工程、及地板整修工程,惟否認有上開貪污犯行,辯稱:係因大聖會病理室三樓增建工程中,省立新竹醫院承辦人員要求伊施作約定工程項目以外之工程,致工程費用超出六十萬元之甚多,其等方以此方式追加預算,並無圖得不法利益云云。
惟查:
(一)增建工程部分,係大聖會以現金六十萬元捐贈,並不負責工程之發包、施作、驗收(即並非現物捐贈)之事實,除據當時擔任大聖會之會長癸○○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一○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結證在卷;
施作該工程之被告辰○○亦供稱,係與被告己○○接洽後施作,完工時醫院院長乙○○、總務主任壬○○有驗收,工程款係省立醫院開立台銀國庫支票支付(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施作該工程均係與醫院相關人員接洽,並未與大聖會人員接洽等語。
證人即該院病理室主任庚○○亦結證稱:增建工程部分均係總務科經辦(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該醫院院長乙○○證稱:本件工程大聖會係實物捐贈但委託院方總務室、會計室做採購及發包(偵查卷第一八七頁)。
顯見本件增建工程部分,確係大聖會以捐贈現金六十萬元,由新竹醫院交由被告己○○負責發包施作,首先敘明。
(二)被告辰○○供稱:增建工程部分係伊向豐吉土木包工負責人童進財借牌轉包予丑○○施作,施作項目包括RC主體結構、牆面鋁窗戶、地板舖設大塊磁磚(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
童進財亦證稱:係丑○○向伊借牌施作(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
證人丑○○證稱:承攬增建工程施作項目包括RC結構主體、鋁窗、地板舖設(四十乘四十)之冠軍牌地磚、牆壁、外牆有油漆(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
地板部分找戊○○施作(偵查卷第一四三頁);
八十四年間有承包該增建工程,實際承包主體部分、包含牆壁、屋頂、門窗、地板等施工時間應是在六、七月完工,是一次完工,十月未去舖地板(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八十四年上半年承包增建工程部分,施作範圍包括RC結構、地板舖地磚、內部粉刷油漆、窗戶、日光燈、電路、水管等工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戊○○亦證稱:八十四年上半年有施作該增建工程之粉刷及舖磁磚工作(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
該工程施作舖設地磚是冠軍牌四十乘四十白色地磚,在夏天施工完畢,十一月秋、冬天都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佐以,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現場履勘,比照上開病理科地板整修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ABCD區,並經相關人員指明,上開合約書之A區即三樓增建工程部分,B區即三樓戶外陽台,C區即三樓原即搭建之鐵皮屋部分,D區即二樓部分,而A區三樓增建工程部分,丑○○確已施作完成上述結構主體、牆壁、鋁門窗、舖設地磚、內外牆油漆、電路、水管接水龍頭等工程,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雖省立新竹醫院所出具之大聖會捐贈六十萬興建該工程之相關資料並未明確記載施作項目,然本案大聖會捐贈之六十萬元三樓增建工程(即上開合約書之A區部分)施作項目包括結構主體、牆壁、鋁門窗、舖設地磚、內外牆油漆、電路、水管接水龍頭,堪以認定。
另依上述病理科地板整修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記載,施工項目:A區舖設高架地板,B區室外陽台整平,ACD區之清潔、整理、地板除垢打及A區兩處水槽之排水管道銜接等字樣,有合約書在卷可參,並據被告二人坦認無訛,互核此工程與上開增建工程之施作項目就a區舖設高架地板、二處水槽排水管道銜接部分重覆,至為明顯。
(三)另就上述A區舖設高架地板、二處水槽排水管道銜接工程,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已經丑○○完成施作之事實,除據證人丑○○、戊○○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外,被告辰○○亦坦認,A區舖設高架地板部分是因增建工程之經費不足,為補足經費而訂定,訂約後並未實際施作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省立新竹醫院社會服務室主任丁○○證稱:在八十四年的九、十月間,伊至病理科三樓大聖會捐贈之辦公室,當時地板很平滑(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證人即該院病理科職員卯○○證稱:病理科增建工程包括建築物主體、鋁窗、牆壁粉刷、舖設地板,完工後未做任何增建或變更(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增建工程全部施工完工時是在夏天,完工之後二、三樓都沒有再施工整修過(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該院病理科主任庚○○證稱:大聖會捐贈六十萬元,將原病理室三樓加蓋,包括建築體、牆面、地板,二樓部分完全沒有施工;
「八十四年十一月初,總務室承辦人員己○○拿了已填妥之地板整修請購(修)單向我表示:由於前次三樓加蓋工程,經費不足,希望我能在請購單上蓋章,向總務室申請經費,以補足工程款,所以在他的要求下,在請購(修)單上蓋章。
但我記得地板早已做好,之後亦沒有施工」(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
伊以地板整修工程名義請領之二十萬元工程款,並未實際施作(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
因增建工程不夠錢,要由醫院出資,為彌補經費不足,以舖設地板名義為支付對象,但實際上沒有施工發包,我離職時,地板都覺得沒有任何異樣,很平滑,二樓動物實驗室地板沒有特別變動翻修整平過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該院病理科職員寅○○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亦結證稱:增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上半年均已完工,當時之地板材質與現在之情形相同都已舖設完成,下半年均無整修或任何變動等語。
此外,復有被告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之估價單載明病理科三樓加蓋工程一棟(十八坪)金額六十萬元等字樣,省立新竹醫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出具之醫療設備通知單,該院於同年月十五日簽立之仁愛基金財物捐贈收據均為相同之記載(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以下),大聖會會長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開立六十萬元之支票附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本案大聖會捐贈六十萬元予省立新竹醫院增建病理室三樓工程包括舖設地板、水管銜接等項目,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完成捐贈前即已全數完工,且嗣後均未有何施作工程至明。
證人子○○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時雖證稱,有做該病理室二、三樓之地板清潔、打、室外陽台地面粉平、二樓水管塞住疏通等工程等語,然證人已無法明確指明確實之施作時間(證稱係新曆過年或十月間),再核以證人卯○○證稱,過年期間二樓部分清潔公司有來打掃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應係過年期間施作,此亦與上述地板整修工程之施工期間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辰○○辯稱,地板整修工程除舖設地板外,均有交由子○○施作;
被告己○○辯稱,該工程地板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尚未舖設云云,均顯不實在,洵不足採。
(四)另大聖會雖出具證明書證明:捐贈六十萬元係上述增建工程RC結構體、牆面窗戶及天花板等工程費用,地面設施不包括等字樣(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即大聖會職員徐靜玲雖證稱,該證明書係其所製作,然不知係何人所指示,亦不知捐贈六十萬元施工項目為何(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證人癸○○亦證稱:伊不知有此份證明書,未曾批示過此份文件,省立新竹醫院從未表示捐贈之設備或金額不足(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二頁),且捐贈事宜均係省立醫院人員與癸○○接洽,捐款又係癸○○私人出資以大聖會名義捐贈等情,並據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綦詳,是果若捐贈六十萬元之金額不足以施作右揭增建工程,捐贈人癸○○豈有不知之理?且其係當時大聖會之會長,此份證明書之開具其何以不知情?再參以,證人丁○○證稱:該證明書係院長乙○○於完成捐贈手續後隔一段時間始交予伊存放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四六頁反面),證人即該院社會服務室服務員巳○○證稱:該證明書係主任丁○○,在伊帶大聖會會長至捐贈施工完工處參觀一年後,取交予伊歸檔等語(偵查卷第一四六頁),惟此為乙○○所否認,並陳稱不知該證明書何來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八七頁)。
是此份證明書來源不明,且與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陳,本案增建工程部分,原僅有結構主體、水電、油漆等項目,因省立新竹醫院院長乙○○、總務主任壬○○一再追加工程項目,超出當時約定之施作項目甚多(包括地板舖設工程),以致原定工程費用六十萬元不夠,始以地板整修工程之名目補該工程費用云云。
然查,大聖會捐贈六十萬元增建工程之施作項目包括地板舖設等工程,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述辯詞,又為經辦本案地板整修工程之被告己○○所否認,證人乙○○、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要被告辰○○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審理筆錄)。
而被告辰○○就增建工程部分係全數轉包予丑○○,且領得六十萬元工程款後並未與丑○○結算遲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始簽發六十二萬元支票支付(包括c 區之牆面六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辰○○自陳外,並據實際負責施作之證人丑○○結證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是雖證人丑○○證稱其係以六十萬元承包該工程,惟其當時既尚未領得工程款,且雙方又未訂立合約,自不得單以此證言即認確有追加工程項目,況縱認證人所言為真,則被告辰○○未承作任何項目,其利潤竟高達近二十萬元,顯亦不符社會交易現況。
另證人庚○○雖亦證稱,被告己○○告知地板整修工程係因增建工程經費不足,為補足經費而申請;
證人即會計主任午○○亦證稱:院長乙○○有告知該地板整修工程之二十萬元工程款,修為補大聖會捐贈之增建工程不足之費用等語,然此均為被告己○○、院長乙○○所否認,且此二人又非經辦上開二工程者,其等之證言顯屬傳聞證據,而無足採。
此外,本件工程又未訂立合約,而綜觀上開增建工程之發票、估價單、捐贈通知單、捐贈收據均僅記載「病理科增建工程(十八坪)」等字樣,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記載,是確無何證據可認地板整修工程係為補增建工程之經費不足,被告辰○○之辯詞,即無足採。
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鑑定該工程之造價,惟縱該工程之造價超逾六十萬元,亦係被告辰○○自願以六十萬元承包,亦不得逕認確有追加工程甚明,是此鑑價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依台灣省立醫療機構接受外界捐贈財物處理要點第四條規定,「凡以實物捐贈者,應先將名稱、規格、數量設簿登錄,其處理方式以轉贈為原則,並將受贈對象予以註明」;
第五條規定:「凡以現金捐贈者,應將該現金存入各機構仁愛基金專戶,為依照程序處理:(四)為病患其他需要,由有關科室填寫申請單,經由社會服務室轉處理小組決定」。
查本案三樓病理室捐贈工程,本係大聖會以現金捐贈,惟省立新竹醫院以大聖會委由該院施作工程,並未進行比價、開標之程序,而依實物捐贈之方式處理,本已有違上述行政命令,已如前述。
且該醫院社會服務室承辦人員又僅依照被告辰○○所開具之估價單及發票,於捐贈通知書、捐贈收據記載捐贈項目為病理科增建工程(十八坪)等字樣。
負責該工程之被告己○○、包商即被告辰○○明知此事,即乘上開文書記載不明,且僅社會服務室人員知悉大聖會捐贈工程施作項目,即由己○○先詐騙使用單位病理室主任庚○○填寫地板整修工程請購單,此據證人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而地板整修工程雖有按法定程序,經稽核小組審核、定底價、決標,惟稽核小組成員壬○○、午○○、張芝滿(已死亡)、辛○○、丙○○、乙○○均從未實地查核該工程之施作項目,業據其等(除張芝滿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時證述在卷,此嚴重之行政疏失,以致被告己○○、辰○○有機可乘,而經由王晨芬之帳戶領得計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除據被告辰○○坦認領得該款項外,並據證人王晨芬於調查局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並有台灣省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台灣省立新竹醫院粘貼憑證用紙(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各一紙可參。
被告己○○辯稱,地板整修工程均依法定程序,其一人無法一手遮天取得該工程款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所謂「其他舞弊情事」,須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舞弊」則係指財務之弊端而言。
查被告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經辦新竹醫院三樓增建工程、地板整修之公用工程,明知地板整修工程已完工,竟重復發包,而未實際施作,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辰○○共同取得工程款二十萬元之不正當利益,此情事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獲取利益有等同之危害性,且亦有財務之弊端,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己○○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貪污罪,被告辰○○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與被告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登,依同法第三條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二人之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間,其等所為,均係犯當時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等最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
被告己○○明知此工程已完工,仍填載上述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請購單上,足生損害於新竹醫院,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辰○○雖亦無此身分,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推由己○○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目的即在於圖得該不正當之利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上開貪污罪論罪。
被告二人所得之財物二十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又因本案無被害人故應併將前開追繳之金額諭知沒收。
爰審酌被告己○○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承辦工程取得不正利益,違背公務員忠實廉潔義務,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己○○、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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