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訴,42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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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辛○○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丁○○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丁○○二人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止,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四八號庚○○所經營之「中星汽車修理廠」內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與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特定之成年人,以麻將牌推筒子方式賭博財物。

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十一時,因懷疑丁○○、己○○及庚○○等人串連詐賭,致其屢於上址賭輸鉅額金錢,乃與辛○○、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四、五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邀約丁○○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溫馨庭園KTV包廂內解決詐賭債務,丁○○恐單身付約無助而又邀己○○、庚○○先前往上開KTV內了解原委,豈料己○○、庚○○二人先行到達該KTV包廂內因否認有何詐賭情事,即遭乙○○、辛○○等人分持酒瓶、空拳圍毆成傷,己○○並因而口吐白沬當場昏厥 (傷害己○○部分未據告訴;

傷害庚○○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旋丁○○到達上開KTV包廂內見狀懾於情勢而不能抗拒,乙○○隨即喝令若當晚不能清償詐賭債務即不得回家,並由辛○○、丙○○等人於當日晚間十二時許,將丁○○、己○○及庚○○等三人強押至乙○○位於新竹市○○街四二號住處看管而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迨至乙○○於翌日上午九時許返回該住所,恐嚇丁○○、己○○及庚○○應返還詐賭債務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其中由丁○○負責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己○○、庚○○各負擔七十五萬元及分別簽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並要求丁○○、己○○及庚○○等三人應於當日下午三時以前,將所負責清償之款項匯入乙○○所有之匯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將對其不利,丁○○隨即於當日上午聯絡其兄徐清明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己○○亦於當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友人胡益榮、鄭良岳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二十一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以及另要求友人鄭良岳開立面額三十四萬元之支票送至良奇加油站交付乙○○指派之人,庚○○亦於當日上午以電話聯絡友人羅世潮準備現金十萬元及另開立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併送至良奇加油站交付乙○○指派之人,嗣乙○○指派辛○○等於當日下午前往良奇加油站取款時遇警盤查而駕車逃逸,乙○○獲悉上情後,隨即恐嚇丁○○等三人不得向警方吐實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並於當日下午二、三時許將丁○○等三人載至新竹市關東橋附近釋放。

嗣仍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丁○○對於右揭賭博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其就賭博犯罪事實彼此供述情節相符,且與証人己○○、庚○○等人証述情節吻合,堪認被告乙○○、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辛○○、丙○○等三人雖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己○○、庚○○等於KTV包廂內承認有詐賭情事,其友人聽不過去始動手毆打張、陳二人,伊並未授意,至於丁○○所積欠者係借款債務、並非賭債,且伊當晚並未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四二號住處,直至翌日上午九時許始返回住處,係丁○○等三人主動要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詐賭債務,伊並無何不法犯行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伊因聽到己○○、庚○○等詐賭情事,氣不過始動手毆打伊張、陳二人,事畢係丁○○、己○○及庚○○主動要求載伊三人至乙○○上開住處,並無強押丁○○等三人至乙○○住處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晚唱完KTV後即返家洗完澡後,因睡不著乃又前往乙○○上開住處聊天,並無限制丁○○等三人行動等語。

惟查:(一)被告丁○○確於案發當晚進入溫馨庭園KTV包廂內看見証人己○○及庚○○遭乙○○、辛○○等人質疑詐賭而毆打後傷勢嚴重,懾於情勢而不敢反抗,乙○○隨即喝令丁○○、己○○、庚○○等三人當晚若不能返還詐賭債務即不得回家等語,並由辛○○、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四、五人將丁○○、己○○、庚○○等人押回乙○○位於新竹市○○街四二號住處看管而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乙○○並於翌日上午九時許返回上開住處,脅迫丁○○等三人簽發本票及聯絡親友匯款等情,已據被告丁○○及証人己○○、庚○○等人於警訊時証述綦詳,且丁○○等三人上開証述情節,均係出於自願所為,亦經証人即承辦員警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四日審理時証述在卷。

(二)再觀証人己○○、庚○○二人於上開KTV內遭乙○○、辛○○等人毆打後,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瘀腫、右廁下眼瞼瘀腫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擦傷、右手挫傷瘀腫等傷害,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參照),甚且証人己○○並因而昏厥口吐白沬等情,迭經被告丁○○及証人己○○、庚○○等人於偵查中証述翔實,是証人己○○、庚○○當時受傷情形已甚嚴重,張、陳二人於當晚十二時許離開KTV後,未立即返家或就醫,反而被載往乙○○上開住處,且於翌日上午又與丁○○等三人急於聯絡親友匯款予乙○○,直至乙○○於當時下午知悉警方著手偵辦而將丁○○、己○○、庚○○釋放後,己○○、庚○○始立即前往東元醫院就醫治療等情,益見被告丁○○及証人己○○、庚○○等人於警訊時証稱遭乙○○、辛○○、丙○○等人強押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屬實,否則豈有不顧傷勢危險而急於還錢之理。

(三)又觀証人己○○、庚○○分別向親友調款過程多言不由衷,僅要求親友將一定金額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對於借錢原因及身在何處則多所保留等情,亦經証人胡益榮、鄭良岳、劉滿玲等人証述在卷,並有証人庚○○向友人羅世潮調現過程錄音帶譯文在卷足憑,亦與被告丁○○及証人己○○、庚○○等人証述遭人強押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相符,否則,丁○○等三人大可親自張羅款項,又何必一方面滯留在乙○○家中、一方面又心急如焚地聯絡親友立即匯款予乙○○?(四)至於被告丁○○及証人己○○、庚○○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証述行動自由未遭限制等等,因與上開事理常情不符,顯係畏懼遭乙○○等人報復所為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五)另被告乙○○辯稱被告丁○○匯款一百五十萬元所清償者為借款而非賭債云云,因被告乙○○於偵查中或供述借款或供稱賭債,前後不一,且經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就被告乙○○、丁○○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關於借款之地點、方法、交付借款之處所等借款因素之供述內容均不相同,所辯借款乙節顯不足採,比較而言,應以被告丁○○及証人己○○、庚○○於警訊時一致証述: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係乙○○質疑被告丁○○詐賭而要求償還之款項等語,較為可採。

(六)承上所述,被告乙○○、辛○○及丙○○等三人辯稱未限制被告丁○○及証人己○○、庚○○等人行動自由等等,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此外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匯款申請書四紙、庚○○所有沾染血跡之牛仔褲、內衣、衣服各一件、錄影帶二捲、錄音帶一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於公眾得出入之中星汽車修理廠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丁○○前後多次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另與被告辛○○、丙○○將被告丁○○及己○○、庚○○強押至其位於新竹市○○街四二號住處看管而剝奪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則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按擄人勒贖罪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擄人之行為,希圖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始能成立,否則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之意思,其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乙○○、辛○○、丙○○等三人因質疑被告丁○○及己○○、庚○○等人詐賭,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以逼迫其等清償詐賭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辛○○、丙○○三人主觀上應無擄人勒贖之不法得財犯意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辛○○、丙○○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至於被告乙○○、辛○○、丙○○等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於丁○○、己○○、庚○○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辛○○、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乙○○、辛○○、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人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告丁○○及己○○、庚○○等三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三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乙○○所犯上開賭博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為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辛○○、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以及被告乙○○、辛○○、丙○○三人因質疑詐賭動輒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藉以逼迫償還詐賭債務,對社成治安危害鉅大,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被告乙○○、丁○○因賭博罪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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