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賠,10,200011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確定(六十五年諫裁字
第十七號),於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遭情治機關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十五年諫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迄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釋放。

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即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遭非法羈押一百二十八日,乃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

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六十五年諫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迄至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釋放,而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新竹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遷入之情,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中華民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五警外字三二八五一號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四九四號書函附資料附卷足憑,堪足採信。

(二)次查,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之情,據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八九)志厚字第四九四號書函附資料,詳載「送案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送案日期: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送案文號:安仁北字第八○一四一號」之情,參以上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諫裁字第十七號裁定當事人欄位,亦記載「在押」之情,是認聲請人所述,應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遭羈押起,迄至交付感化教育之前一日(即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一百二十七日(聲請人誤載為一百二十八日)之情,堪予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此期間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因相關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致無從查考,是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其就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非法羈押一百二十七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原係擔任救生員工作,其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非法羈押日數為一百二十七日(自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六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准予賠償五十萬八千元。

至於其餘聲請(即超過一日部分)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