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8,附民,30,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華清社區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甲○為華清社區興建計劃之會員,因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未經會員同意,擅自以會員名義向大安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元,雖事後已還清借款,惟因此行為,致生會員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諭知無罪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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