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易,105,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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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間某時飲用酒類,已呈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當晚九時四分許,駕駛車號P八—四六0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八十八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警員乙○○、甲○○攔檢,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而查獲。

詎其於乙○○、甲○○依法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在警備車中實施戒護時,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頭部、腳部撞擊警備車內右後座乘客之玻璃窗,並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上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乙○○、甲○○所製作之報告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紀錄紙一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辱罵員警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而酒後駕車已屬不該,遭取締後復不知警覺,竟甚而辱罵執勤員警,殊值譴責,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係因酒後缺乏自制力而一時失言辱罵警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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