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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十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路○段六四三號全家福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GG─四三四七號九人座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春街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光復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動態及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以致與乙○○○所騎乘、由對向車道即長春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來至前開交岔路口之RNT─三六九號機車相撞,乙○○○因而受有第五腰椎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右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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