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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明知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飲用六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所有車號W二─二四○八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無號誌)交岔口時,因飲酒後精神不佳且超速行駛而與魏源和所駕駛之T五─五四六一號小貨車發生車禍,經警到現場處理,對被告甲○○做呼氣之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酒精測試值單、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為其論據。
訊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酒醉之情,辯稱: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況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與被害人魏源和所駕駛之T五─五四六一號小貨車發生車禍,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並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車禍發生狀況在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足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查被告發生車禍時,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又其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減速慢行,強行通過該路口時,被害人駕車煞避不及撞及被告右後車門後方,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幀可資佐證,是以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招被害人駕車所撞及,殊難以上開發生車禍之情,逕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從酒精濃度測試值及發生車禍事實觀之,尚難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因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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