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易,125,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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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Q六─九七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縣由新竹縣竹北市往新埔鎮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八公里八百公尺處,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設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地點行駛時,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接續撞擊該車道內葉國崑所駕駛搭載丁○○之車號GS-七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及乙○○所駕駛之車號JS-○三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分未據告訴)致葉國崑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

丁○○則受有牙齒脫落及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葉國崑、丁○○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葉國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其未駛入來車車道,係告訴人葉國崑等人酒後駕車駛入其車道內而發生車禍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撞擊後所產生之散落物均集中分布在告訴人之車道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

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應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內,亦即係被告駛入告訴人之車道,因而發生車禍。

且本件肇事原因經事故鑑定委員會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考。

至於被告抗辯其與當時警員曾就地上有可證明其並未跨越方向線之刮地痕爭執,而警員並未將該刮地痕載入調查事故報告表內及告訴人酒醉駕車,警員亦加以酒精測試云云。

經傳喚處理本件車禍案件之警員黃德乾到庭為證,證人證稱,被告僅就地上之輪胎痕爭執,但被告所爭執之輪胎痕並非被告之車輛所造成,其到達現場時,告訴人等人已昏迷不醒,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於處理完現場趕至醫院,亦囑咐醫院對告訴人等人進行酒精測試等語。

復傳喚被告之友人丙○○到庭,其亦證稱被告並無與警員爭執等語。

是告訴人辯稱,曾與警員爭執刮地痕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跨越分向線行駛,已有調查表中之散落物及照片中所呈之散落物可證,如上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

又經向新仁醫院查詢,新仁醫院所附之病例雖記載告訴人葉國崑之家人自述其酒醉駕車等語,但因告訴人葉國崑並未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有新仁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新仁醫字第九○四號函在案可憑。

故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況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為被告跨越分向線行駛與告訴人葉國崑是否酒醉駕車,與本件車禍案件並無因果關係。

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駛入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入來車車道因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自明。

再者,告訴人葉國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

告訴人丁○○則有牙齒脫落之傷害乙節,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一過失傷害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國崑及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良好、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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