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易,75,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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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R4四一一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北上,途經該路與牛埔南路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適沿同路段南下,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MYE三三二號機車,致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為若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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