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易,80,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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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尚未考領得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VLV-173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經國路往北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附近(即新竹市○○路捐血中心前)時,本應注意在該段道路行駛之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其他車道上,適其前方對向有甲○○駕駛車號MWL-355號輕型機車,沿西大路,由北大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西大路捐血中心前,亦疏未注意前開行車速度之限制及於機車專用道內行駛之規定,亦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其他車道上,,乙○○因超速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並行駛於其他車道至分向限制線上,疏未注意,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與甲○○之機車左側把手部位發生擦撞,致甲○○當場人車倒地,而乙○○所駕駛之機車亦滑倒至其原來駕駛方向路邊,因而造成甲○○左手壓碎傷併二、三、四、五掌骨骨折、中指近位指骨骨折及伸腱部位斷裂之傷害,乙○○亦因而受有臉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路況圖一紙及照片二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電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車禍現場之道路,為市區道路,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凡此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則,皆同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應注意者也。

是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車時,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甚明。

又被告肇致本件車禍時,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皆係良好,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仍超速未於機車專用道上行駛而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之其他車道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互相擦撞,足見渠不但未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指示,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行駛上開路段,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時,亦應遵守速度之限制及於機車專用道上行駛之規定,乃告訴人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之速度及並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而行駛於其他車道上,告訴人有違反上述規定之事實,殆已至為明白,告訴人仍不能免於與被告之機車互相擦撞,足徵其亦顯未注意車前狀況。

然則,告訴人既不遵守交通規則,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其並非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渠於車禍之肇致,自難謂全無過失之責。

三、被告之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人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只受有國小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甲○○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雖經調解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致未予賠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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