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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一三七七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P─二九三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87)字第七一五六一二○○一號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未依限繳付罰鍰,移送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
異議人則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開具之繳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繳費地點不詳,且停車地點又無設置停車計時器或收費員無法立即繳費,況異議人已寄交停車費二倍之匯票外加手續費、郵費予停車管理處,何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為理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固坦白承認,已如前述,而上開處所係公有路邊停車場,亦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有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三五六一四號公告在卷可憑。
本件異議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在上開收費停車處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開具繳費單,並於繳款單上註明繳費期限(為五日之寬限期),異議人因逾期仍未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停車十日後)始填具檢舉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自屬有據。
異議人雖寄交停車費二倍之匯票,然既係於逾期後所為,仍無法卸免其違反上述規定之行政責任;
而繳費通知單是否有記明繳費地點,或停車地點有無設置計時器、收費員,均係行政機關之上述收取停車費之行政行為是否便民,亦與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涉。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對受處分人裁處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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