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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月十三日竹市監稽違車字第五一-一二三六五五、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六分許,騎車牌號碼HTL-三七一號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北大路交叉路口時,遇紅燈仍違規右轉,經警鳴及手勢視意停車竟不服交通警察稽查取締而加速逃逸,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逕行舉發,又未於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 三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居住於新竹市○○路一五七巷十二號,而在位於新竹市○○路○段四四二巷二五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擔任營養師,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六時許,異議人已在該醫院上班而無從另於新竹市○○路、北大路口處違規闖紅燈情事,且異議人上班途徑係循新竹市○○街右轉經國路前往新竹醫院,亦無須經過本案違規地點,本件於上揭時、地違規者應非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六分許,已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上班而未離開工作崗位等情,已據本院函該醫院查明,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新醫人字第四一○四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於右揭時地逕行舉發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理時証稱:違規者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北大路口處遇紅燈違規右轉北大路等語,並當庭繪製違規車輛行進路線圖一紙附卷可稽,逕行舉發員警甲○○所述違規者「沿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後右轉北大路」之行進路線,依卷附之新竹市地圖影本所示,尚無從接經國路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亦與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六分之上班時間前往上班之途徑不符。
從而本件舉發違規之事實既與常情有違,其間容有誤看、誤寫及記憶上之瑕疵等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及一千八百元,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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