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聲,57,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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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稽違車字第五0─一六八七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或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定有明文。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場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同法條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六─一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火車站廣場前劃設「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停車後離去,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宋宜庭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不依規定車種停車之行為且駕駛人不在車內而掣單舉發後,使用拖吊車拖離。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內到站接受裁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P六─一0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停車一節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當天伊係載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外出,將車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上,並依規定將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置於前擋風玻璃,故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伊係有權停於該處云云。

按內政部與交通部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授權,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妨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所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識)。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以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為限,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縱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不得逕行使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

經查,受處分人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識,惟其於右揭時地停車時,尚未收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識等情,已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受處人於右揭時地停車時,既未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識,縱伊當時係載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外出,自亦不得停於「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之停車格」內,已至為灼然,受處人空言指稱:伊當時有放置殘障手冊,依照民間通用辦法是放殘障手冊云云,委無足採。

其違規停車之行為明確,且其違規停車後不在車內,員警無法請其駛離而予拖吊,亦無不當。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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