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聲,63,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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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行經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五公里處,適欲變換紅燈信號,故在燈光號誌管制區前,斑馬線外靜止等候變換綠燈,並無闖越紅燈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號R四-八三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在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十五公里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竟闖越紅燈之事實,有照片乙紙在卷可稽。

而照片中異議人之車輛煞車燈未亮起,且亮起左轉方向燈,其車身超過管制線,車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即可知並非在煞車之狀態下,而係行進之狀態,異議人辯稱其在燈光號誌管制區前,斑馬線外等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據上開之照片已可認定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故異議人聲請傳訊證人魏早賜,應無必要。

是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就聲明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該規定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金(即銀元一千二百元),即難認無據。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辯稱其並未闖越紅燈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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