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102,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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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JU─七O三六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路與民安街口處,不慎追撞在其前方、同向、由林淇煒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號HQS─九六O號重型機車,致林淇煒、乙○○二人當場人車倒地(林淇煒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臀部挫傷、疑薦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林淇煒、乙○○二人當場人車倒地,竟未下車予其二人適當之救護反而加速逃逸該處。

嗣經據報後循線於同縣湖口鄉○○路一三一號前查獲適撞及路旁電線桿之甲○○後,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O七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因酒後駕車致不慎追撞林淇煒與乙○○二人而於事發後復肇事逃逸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淇煒、乙○○二人分別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到場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乙○○亦因被告之不慎追撞行為而受有臀部挫傷、疑薦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據。

被告甲○○經警員循線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三一號前查獲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一‧O七毫克之濃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O七九四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存卷可考,被告顯然在酒後已受酒精作祟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仍駕駛,終致發生車禍,又因懼怕而逃離現場之事實已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喝酒竟仍執意上路,絲毫不尊重路上人、車之安全,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逃離現場,幸因警員及時尋獲,惟念及其肇事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林淇煒、乙○○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予以賠償(有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新竹地質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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