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114,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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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起訴書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范勝雄係汽車駕駛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二時止,在新竹市○○區○○街二九巷四三號其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其飲用約一瓶多,迄至翌日凌晨六時許,仍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尚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注意力已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W二-六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市區往南寮方向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六八三號前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彎道之「市區道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之路況雖係陰天,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有適當標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在酒意未消下,未依速限行駛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於行經該處彎道時,猶以時速最少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亦未減速,終因超速車速過快,且酒後控車不當,乃衝向對向車道,致當場撞擊適駕駛車牌碼GZE-七四七號機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王參女,而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連同王參女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至新竹市○○路○段六八三號旁鐵皮屋木材廠始停住,且王參女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又因之擦撞與王參女同向行走而住在案發處所附近之楊金菊,使王參女當場造成頭額骨、頭頂骨、頭枕骨(頭蓋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變形,頭頂枕部撕裂傷,右臉部外側三×五公分撕裂傷,左眼部下緣六×一公分撕裂傷,頸部正面十×十四公分擦挫傷,下頷部二處裂傷(三公分及二公分),頭額部五×九公分擦挫傷,左胸部外側上緣至下緣肋骨多處骨折,左腹部五×二十公分衡向擦挫傷,右手腕、左肩部、左上臂、左手腕、右小腿、右足部關節、左大腿及左小腿骨折,左手肘背面七×七公分擦傷,右大腿正面上緣十八×二十四公分擦挫傷,右大腿正面下緣三×五公分撕裂傷,右膝部正面三×五公分裂傷,右小腿正面十四×二十二公分擦挫傷,左大腿正面三×六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正面二×三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正面上緣十×十公分擦挫傷,左小腿正面八×十二公分擦挫傷,雖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惟仍於到東元綜合醫院前即因前開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不治死亡,而楊金菊亦因之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又案發後,楊金菊之兄乙○○適在場與楊金菊同行(惟幸未受波及),乙○○乃緊急通知其妹楊淑惠報警及叫救護車,而甲○○亦因之當場受傷,無法行動,並經到場之醫護人員施以救護,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到場,隨即發現醫護人員正對甲○○施以救護,丙○○即據現場之跡證判斷在場被救護之甲○○應即係肇事者,乃上前盤問查獲,而甲○○被送往南門綜合醫院救治時經抽血檢驗結果,血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96.16mg/dl,顯然肇事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楊金菊提出告訴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十二時止飲用一瓶餘高粱酒,嗣於案發時仍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注意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W二-六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旋因超速及酒後控車不當而肇事等事實,惟猶辯稱:伊係為閃避對向車道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始控車不當肇事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除被告辯稱為閃避對向另一輛機車而肇事部分為不實外(詳如後述),餘均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據被害人楊金菊及證人乙○○、警員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張、南門綜合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單暨血液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譜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王參女確係因本件車禍當場造成頭額骨、頭頂骨、頭枕骨(頭蓋骨)及顏面骨多處骨折、變形,頭頂枕部撕裂傷,右臉部外側三×五公分撕裂傷,左眼部下緣六×一公分撕裂傷,頸部正面十×十四公分擦挫傷,下頷部二處裂傷(三公分及二公分),頭額部五×九公分擦挫傷,左胸部外側上緣至下緣肋骨多處骨折,左腹部五×二十公分衡向擦挫傷,右手腕、左肩部、左上臂、左手腕、右小腿、右足部關節、左大腿及左小腿骨折,左手肘背面七×七公分擦傷,右大腿正面上緣十八×二十四公分擦挫傷,右大腿正面下緣三×五公分撕裂傷,右膝部正面三×五公分裂傷,右小腿正面十四×二十二公分擦挫傷,左大腿正面三×六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正面二×三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正面上緣十×十公分擦挫傷,左小腿正面八×十二公分擦挫傷,雖經緊急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惟仍於到東元綜合醫院前即因前開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全身多處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暨被害人王參女照片十四張等在卷可證;

另被害人楊金菊亦因之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新醫診字第0664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可稽。

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惟查,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296.16mg/dl,而血中所含酒精濃度介於200-300mg/dl者,行為表現可能已呈呆滯木僵、嘔吐狀態,甚或可能昏迷,此有南門綜合醫院特殊檢驗申請單暨血液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譜附卷可稽,顯然其肇事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下無疑。

至依前開血液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被告之酒精血中濃度雖已達296.16mg/dl,然被告肇事後之行為,尚無法證明已達於酒醉之狀態,此業據證人即警員丙○○證稱:案發時以目測看不出來、聞不出來有喝酒的樣子等情無訛,附此敘明。

又本案車禍當時之路況雖係陰天,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且有適當標誌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酒意未消,肇事後經送醫檢測,血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296.16mg/dl,顯然肇事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遠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復未依速限行駛,而於行經該處彎道時,猶未減速,仍以時速最少六、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終因超速車速過快,且酒後控車不當,乃衝向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案車禍確係因被告酒後(鑑定意見認係酒醉,惟依被告肇事後之行為觀察,尚無法證明被告業已達於酒醉之狀態,已如前述)駕駛,且控車不當所致,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竹鑑字第八九0五四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再者,被告肇事時,並無閃避對向車道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之情事,且當時案發現場除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王參女騎乘之機車外,並無任何其他車輛經過,亦據現場目擊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辯稱:肇事時係為閃避對向車道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況縱令被告肇事時,係為閃避對向車道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然倘非其酒後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時猶未減速,亦不致因而失控肇事。

據此,縱令被告辯稱:係為閃避對向車道另一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等情屬實,亦無解於其仍有超速行駛、行經彎道未減速,而酒後駕車失控之過失。

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既純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王參女、楊金菊亦因本案車禍而分別死亡、受傷,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王參女、楊金菊之死亡、受傷,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原未經起訴,然嗣後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金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而此部分又與公訴意旨被告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此雖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然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嚴重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又因酒後超速行駛,違反行經彎道應減速之規定,而失控肇事,因而致被害人王參女、楊金菊一死一傷,造成嚴重之傷亡,過失之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事後亦一再表示無資力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各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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