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115,2000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可口可樂公司新竹營業所之業務員,平日均需以汽車代步至客戶營業處招攬生意,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自客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營業處拜訪完畢,駕駛車號JK─五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竹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飲酒後若呼氣中之酒精測試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三一號附近時,撞及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林章燈,使其車倒地,頭部及胸部因之受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

甲○○於車輛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被告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無蹤。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配偶林呂碧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情形無違,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六幀及酒精測試值表乙紙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林章燈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四二九號卷內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之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駕車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林章燈,使之倒地傷重致死,則被告自有過失。

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可口可樂公司新竹營業所之業務員,平日均需以汽車代步至客戶營業處招攬生意,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案發後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八公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稽,其酒醉駕車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害人因此喪命,造成被害人家庭之不幸,且被告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更是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