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89,交訴,119,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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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九時八分許,在熬夜多日,精神疲憊之情況下,竟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HV─四五一三號自小貨車,由新竹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嗣其行經新竹市○○路二十一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方適有戊○○、丙○○、乙○○等人,亦由新竹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走,致撞擊戊○○、丙○○、乙○○等人,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撕裂及擦挫傷(二公分)、左髖部挫傷並瘀傷)(十乘十公分);

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

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骨盤挫傷併骨盤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詎其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車牌號碼HV─四五一三號自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丙○○、乙○○等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戊○○、丙○○、乙○○等人採取救護措施,反而加速駕車逃逸。

適有騎乘機車在後之甲○○目睹上情,乃自後追趕丁○○所駕之前開自小貨車並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辯稱:伊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戊○○、丙○○、乙○○,亦不知被害人戊○○、丙○○、乙○○等人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當天天氣良好沒有下雨,視野良好。

行駛速度(指被告之車速)約四十公里時速,但當時他似乎在使用低速檔,聲音很大,撞到人後便加速至約六十公里時速而逃逸。

(見警訊筆錄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復證稱:他撞到後沒停下來就上食品路路橋,(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而被告辯稱其精神狀態不好,所以對連續撞擊被害人三人毫無所覺,然卻可以找到回家之路,顯不符常情;

且被告稱到家之後在家門口睡著了,亦不符常情,蓋既已到家,為何不進入屋內睡覺?是所辯不足採信。

核與被害人戊○○、丙○○、乙○○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等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思慮欠週,致生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九時八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HV─四五一三號自小貨車,由新竹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嗣其行經新竹市○○路二十一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前方適有戊○○、丙○○、乙○○等人,亦由新竹市○○路往林森路方向行走,致撞擊戊○○、丙○○、乙○○等人,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撕裂及擦挫傷(二公分)、左髖部挫傷並瘀傷)(十乘十公分);

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骨盆骨折;

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骨盤挫傷併骨盤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戊○○、丙○○、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既經告訴人戊○○、丙○○、乙○○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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