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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有傷害前科 (不構成累犯)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I-六○一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新湖口往軍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台一線交叉路口欲左轉台一線道路往北方向行駛時,遇行駛路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該交叉路口,適有廖鴻猶駕駛車牌號碼TN-六九三六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致所駕駛之FI-六○一二號自小客車車頭擦撞廖鴻猶所駕駛之TN-六九三六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並使廖鴻猶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發現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快速逃離現場。
嗣經警依甲○○掉落現場之保險桿、號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後逃逸乙節,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廖鴻猶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毀損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証明書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並非紅燈云云,惟查:被告甲○○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確為紅燈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承在卷,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甲車FI-六○一二闖紅燈撞及綠燈乙車‧‧‧」等語,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並未注看號誌,對於証人廖鴻猶証述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乙節,並無意見等語,可見被告甲○○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應為紅燈,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並非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是被告甲○○駕車闖紅燈肇事致廖鴻猶受傷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隨即駕車快速離去,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証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及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常延誤受傷者之送醫救治時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愓,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改過自新並收督促、預防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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